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所示,以徐鶯娥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有二支,其中第0000000000號,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啟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終止;
第0000000000號,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啟用迄今。
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第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申請書(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第0000000000號。
如果無訛,則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分別於不同時日填寫,並申請不同之行動電話號碼。
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楊琪鋒購買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二支,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並委請不知情之楊琪鋒以徐鶯娥名義,在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欄內偽簽『徐鶯娥』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二份並向遠傳公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六行)。
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
究竟上開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楊琪鋒所偽造,自應詳予究明。
㈡依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字第四二號函及附件(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五十二頁)所載內容,該分行黃俊龍名義第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退票,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如果屬實,則上開黃俊龍名義之支票應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始列為拒絕往來戶。
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電話向在台北市經營通訊行之陳鈺傑購買諾基亞牌、摩托羅拉牌手機及門號各一支及呼叫器一個,合計七萬六千元,並交付其明知業已遭拒絕往來,發票人為黃俊龍之同額支票一張予陳鈺傑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陳鈺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亦有未合。
究竟上訴人係如何取得上開支票?以及何時將支票交付陳鈺傑?自應根究明白,詳細記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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