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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惠安街其經營之理髮店內,連續二次,以每次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八百元,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鄭○成吸用,嗣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鄭○成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其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甲○○購買,警方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惠安街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九五公克︶及湯匙一支,因認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鄭○成對於其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於警訊供稱:﹁安非他命來源,我是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街○○○巷○號向甲○○購買,都是我主動前往購買,以每小包一千元購買,該處是二樓房,以理髮︵女子︶為據點;
第二次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前往民雄鄉惠安街七十一巷二號向甲○○購買,購買一小包八百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一個女的叫﹃嫂子﹄的本名甲○○向他買二次,分別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買一千元,第二次是跟蕭○杉合夥買的共八千元,是在嘉義縣民雄鄉買的﹂及﹁我只確定第二次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除夕︶,第一次的時間我忘了﹂各等語︵見本案嘉市警一刑字第三二六號影印卷第二、三頁,本案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雖前後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非盡一致,然其所稱購買二次及第二次購買日期適為該年除夕,應屬明確;
且被告於警訊陳稱:其與鄭○成並無仇隙,鄭○成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其住處即嘉義縣民雄鄉○○街○○○巷○號女子理髮店內向其索取安非他命各等語︵見本案嘉市警一刑字第三二七號警卷第一、三頁︶,此與鄭○成所供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及地點為被告經營之理髮店內,並無矛盾。
㈡警方自被告住處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九五公克︶及湯匙一支,然其自陳未吸用安非他命,其經警採取尿液檢驗結果,亦未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本案第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
徵之安非他命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前,經政府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其無償轉讓,亦為法所不許,且毒犯間交易價格甚高,被告既自己不曾施用安非他命,焉有持有安非他命並無償提供予他人吸用之理,是以鄭○成上開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無可憑信,即饒有詳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酌上開事證,深入勾稽審認,遽以鄭○成就有關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之供述,並非完全一致,復於原審翻異前供,而認其所供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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