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96,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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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第七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但原審竟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證人即高雄市刑警大隊警員鄭佳虹、馬文樹於原審之證述,本案監聽票之核發,並未鎖定特定之對象,而係隨機監聽,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於此願供出本案之槍彈係來自鄭立恆,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乙○○聲稱其於寄藏本案槍彈後,並未主動打電話向他人提及自己持有槍彈乙事,暨當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有人要買槍彈時,即予以拒絕,但原判決竟以「依據被告乙○○與綽號『大胖』成年男子之對話內容,被告乙○○不願出賣槍彈之原因,係(怕)自己惹(麻)煩……是亦難認被告乙○○所為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之發生」等語,加以駁斥。

然乙○○與綽號「大胖」者並不熟識,依經驗法則,其巧言婉拒,乃人之常情,是原判決率為上開認定,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甲○○辯稱:當初伊拿槍彈給乙○○時,並未叫她寄藏,是伊放在她家抽屜,當時她不知情,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伊入監,她才在抽屜看到云云;

另乙○○辯稱:是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被收押後,伊打開來看才知道是槍彈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件上訴人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罪,其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然原審於審理時,竟諭知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雖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但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使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依原審訊問、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等、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就本件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範圍表示意見,而原審亦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對上訴人等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調查,且對其採為證據之證人鄭佳虹、馬文樹所供,予上訴人等、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以交互詰問之機會,復將其援引為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手槍、子彈等扣案證物,提示予上訴人等、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辨認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上訴人等、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扣案證物,亦均表示無意見,原判決又未採上訴人等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故原審之上開訴訟程序雖違背法令,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

另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鄭佳虹、馬文樹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為偵辦高雄市文化中心之飆車族槍擊殺人案件,該案共犯很多,而由電話通聯紀錄,認綽號「大胖」之彭世偉可能涉及該案,為追查乃報告並徵得檢察官同意,而對綽號「大胖」作電話監聽,甲○○亦被該案共犯指認到,並列為鎖定對象,後從綽號「大胖」與乙○○之電話中得知甲○○、乙○○持有槍彈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而殺人案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在該殺人案件,警方對綽號「大胖」作電話監聽,既已報得檢察官同意核准為之,足見警方之該項電話監聽,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敘,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亦顯無影響;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本件係警方因另案監聽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與乙○○電話通話,而得知甲○○擁有槍彈,並寄放在乙○○處,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搜索出槍彈等情,業據警員鄭佳虹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足見本件扣案槍彈並非因上訴人等之自白而查獲甚明(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第六行),且查獲時,上訴人等亦未將該等槍彈移轉與他人持有,是縱上訴人等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所出具之理由狀內供出扣案槍彈係來自鄭立恆乙節無訛,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審未及就此予以調查,亦於原判決之本旨無影響,以上諸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均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依卷附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與乙○○電話通話監聽譯文表記載,當綽號「大胖」稱:「剛好有人要買(手槍)」等語時,乙○○答稱:「不是,我是怕賣出去,萬一那個人出事又牽來,甘ㄟ」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故原判決據此認乙○○不願出賣本案槍彈之原因,係怕自己惹麻煩(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㈣,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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