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97,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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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許惠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第四八九0號、第五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原判決竟引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資為論罪之證據,亦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因吸用安非他命,於警局及檢察官最初訊問時而為毒癮發作所苦,致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故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最初偵查中所供,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之為證,復未說明其理由,且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係萌生於其向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之時,或之後,亦未敘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雖有向綽號「阿福」之人購入安非他命,但僅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營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除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外,並以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大包及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二包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二)。

是上訴意旨㈠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否認其購入安非他命之初有販賣之意圖,但卻供承: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後,伊曾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向綽號「阿福」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半公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已堪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部分依據,原判決資以為證,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於第一審前述否認辯詞之理由,但其已引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伊購入毒品,除自己施用外,也想要將毒品賣出賺一點錢,但到現在都找不到買主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向綽號「阿福」之人購入安非他命時有營利意圖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即已不採上訴人前述於第一審之所辯,況上訴人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述,亦已明確供明其向綽號「阿福」之人購入安非他命時已有營利之意圖;

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因吸用安非他命,於警局及檢察官最初訊問中,為毒癮發作所苦,致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故伊當時所供,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訴人之此項抗辯,已陳稱不能舉證,而經原審當庭予以口頭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且觀諸上訴人之警局及檢察官最初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於應該等訊問時,所供均條理有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八八一五號卷第一頁至第十頁;

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足見上訴人此項所辯,亦無可信,原判決對此雖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敘,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均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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