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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併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只對被害人A女摸胸否認施以強暴方法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伊只是一時衝動,從後面抱A女一下,隨即轉身跑開,但被A女抓住手,伊用力掙開時,A女跌倒,可能因此受傷,自伊摸A女至離開,前後過程僅約五秒鐘,伊並未摀住A女嘴巴,亦未將之壓在地上用手抵住其脖子,是A女被摸後,順勢坐在地上,A女意思自由不可能受壓抑,上訴人行為固有不該,但尚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片面採信A女指訴,遽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A女就上訴人施暴細節之指訴,或有不一,但就上訴人如何對其強暴猥褻之陳述,俱與事實相符,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另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及有利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再A女所提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乙種診斷書,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核無違誤。
縱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未依法提示該診斷書,亦應視為已治癒,不得再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而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內科病歷,乃電腦打字,明載A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至該院門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另一份精神內科病歷,係筆寫,載明A女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陸續門診診治(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參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馬院醫精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三○頁),應以電腦打字之一份為正確。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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