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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黃榮清與周瑞琴之結婚,係黃榮清透過大陸公安之介紹認識,並非上訴人安排,況黃榮清已陳明,其赴大陸之目的,就是要結婚,而其赴大陸之機票費,乃上訴人欠其工資,始由上訴人給付,嗣後扣抵,自不得依此即認上訴人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至鍾振達與林雲燕之結婚,乃何麗雲介紹認識,林雲燕尚給付何麗雲人民幣一萬元,並非上訴人促成,林麗雲在台工作,或為還債,亦不能僅憑鍾振達片面證訴林雲燕在台打工及未與其同居,即謂其二人為假結婚而入上訴人於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另被訴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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