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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姚○彬、楊○強、陳○源、陳○忠於第一審法院一致供證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色情營業,另共同被告周○銘、徐正宇均於彼等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一致證明上訴人確為GO○○美容護膚店實際負責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審理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審理卷第一六頁),另參以周○銘為警查獲時,上訴人亦在現場同被查獲,且姚○彬、楊○強、陳○源、徐正宇及徐國偵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時,均由上訴人出面繳納保證金,復有營業日報表、帳冊、小廣告等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因認姚資彬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之斷罪資料,經核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事實欄一(二)已敍明警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查扣上訴人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查扣上訴人犯罪所得二千元,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於法洵無不合。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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