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648,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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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惕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原審調查期間,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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