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652,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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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傅郁芳、郭貴蘭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卷附偽造之本票、偽造傅郁芳背書之支票、偽造之傅郁芳名義出具申請預借委任業務人員財務補助金具結書及切結書、民事起訴狀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七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書、傅郁芳在保誠人壽之業務經理委任書、保誠人壽業務人員簽到紀錄、上訴人在保誠人壽之聘僱契約書、轉敘人員報聘完成照會一覽表、上訴人領收支票之簽收文件、西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提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辯簽發本票、及在支票背書並簽署具結書、切結書等文件,係經傅郁芳授權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又證人劉進財於第一審雖證稱曾與上訴人至傅郁芳處簽報聘資料,傅郁芳有同意上訴人刻便章云云,惟又證稱沒有聽到傅郁芳同意上訴人使用財務補助金,亦未證述傅郁芳曾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且卷附之保誠人壽報聘資料內傅郁芳之印文,與偽造之本票、支票背書、具結書及切結書上所蓋之傅郁芳印文,有明顯之差異,顯非同一印章所蓋,是劉進財之上開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向傅郁芳商借補助金,並經傅郁芳授權簽發本票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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