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653,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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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六九九一、七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不知同案被告鄭崑成與許志成︵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要行搶,其當時亦未持兇器,因一時好奇下車看而已,並未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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