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655,200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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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分別在台東市○○○路卑南加油站附近隱密處,或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七十八號周琮淇住處,或台東市公東高工附近隱密處,先後二十次每次各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翁坤添(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十次由翁坤添叫周琮淇幫忙向甲○○購得,其後十次由翁坤添直接向甲○○購得)。

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均已消費滅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既以證人翁坤添於原審更審中調查之結證:確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到八十七年四月止,總共向上訴人買二十次,每次五千元一小包,每小包約0‧五公克語(見原判決理由㈣及更審卷第十九、二十頁)。

則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該證人之數量,與適用法律攸關(量刑),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為詳實之記載。

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原判決事實欄仍未詳加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者而言。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在台中市○○路○段二六三號旁為警緝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大卡車司機,戶籍在台東市○○○路一七五巷十一號;

居所在台中縣東勢鎮○○路六二七號,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卷第四、十四頁)。

但原審指定九十年七月十日調查期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均僅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且均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卷第十二、三十頁)。

上訴人既陳明其居所在台中縣東勢鎮○○路六二七號,原審未向上訴人之居所地送達傳票,其送達程序,尚難認為合法,原審逕行判決,按之上開法條規定,自非適法。

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以上諸端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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