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不否認受僱於「新福春號」漁船船長鄭明星擔任船員,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隨船長鄭明星共同駕駛「新福春號」漁船出海捕魚等情,及船長鄭明星於警局已供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家接獲一名自稱阿祥之男子的電話,表示有一批洋菸要進來,託我代為接運進來,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明確,再觀諸本件運送之未稅洋菸達三百三十八箱二十四條九包之多,即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包,數量甚為龐大,且要將該等未稅洋菸均搬入「新福春號」漁船之左、右舷暗艙內,顯頗費力費時,應非船長鄭明星一人之力可以輕易搬運完畢;
故衡情船長鄭明星既於出海前即接受運送本件未稅洋菸之委託,理應會事先與出海之船員謀議並取得彼等同意,以避免風險方是。
復有未稅洋菸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包扣押於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可為佐證,本件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已超過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數額,此有扣押物品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又上訴人與船長等人接駁本件未稅洋菸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亦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八一二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我們是受僱於船長鄭明星,月薪一萬八千元,出海前並不知船長鄭明星要以該漁船運送未稅洋菸,船長交易時我們正好在睡覺,聽到吵雜的聲音才起來看,便見到有人搬運東西上船,但我們並沒有去幫忙搬運,祇是在旁邊看而已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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