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879,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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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游秋芳、劉錫亮之證言,足證告訴人李志焜於簽訂租約時確有同意配合上訴人申請容積辦理廠房新建之相關手續,而註銷台灣德岡立體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岡公司)名義之工廠登記又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所必需之手續,告訴人本有註銷工廠登記配合上訴人新建廠房之義務而不履行,則由上訴人代為註銷工廠登記,既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依鈞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上訴人不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遽予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告訴人李志焜及證人李志良確實有將台灣德岡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交付上訴人,足證告訴人及該證人有同意上訴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事實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係代表德佳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將坐落基隆市○○區○○街四十六之二號廠房,出租予台灣德岡公司後,因政府即將實施容積管制,其乃委請林森泰建築師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重新辦理建築執照,林森泰再將有關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事項委託陳德興辦理,而關於註銷台灣德岡公司之工廠登記部分,伊僅提供工廠登記證影本予林森泰,伊向林森泰表示工廠登記證及印章遺失,並囑林森泰自行刻章使用,林森泰憑以轉告陳德興,陳德興始自行委由刻印人員刻「李志焜」之印章,並自行製作台灣德岡公司名義之工廠歇業報告書,而以原印章遺失為由,在歇業報告書上蓋用「李志焜」之印文,復以台灣德岡公司李志焜名義刊登遺失工廠登記證及登記印章之啟事,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工廠歇業登記,經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並將之登載於全國工商工廠登記管理系統電腦建檔資料內之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林森泰、陳德興及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徐游宇供證之情節相符。

又台灣德岡公司並未同意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且李志良係因上訴人向其表示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告知無須註銷工廠登記,只須出示工廠登記,李志良始當場影印工廠登記證影本交付上訴人,業據告訴人李志焜指訴及證人李志良證述屬實。

復有基隆市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基府建商字第0六九一八九號函所附之基隆市政府核准歇業註銷工廠登記函、工廠歇業報告書、報紙影本,及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建商字第0七九四七八號函所附之全國工商工廠登記管理系統電腦建檔資料影本,為其論罪之基礎。

並敘明㈠台灣德岡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李志焜之印章並未遺失,已據告訴人李志焜指陳在卷。

㈡證人游秋芳及劉錫亮之證言均僅能證明訂約當時約定李志焜會無條件配合而已,並無法具體指明當時李志焜承諾之內容包括註銷工廠登記、及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手續在內;

且上訴人係委託建築師林森泰辦理相關手續作業時,始由林森泰處得知須一併辦理工廠註銷登記,而上訴人在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尚未與建築師談過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是證人游秋芳、劉錫亮所為證言,即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證人林森泰所擬內容為台灣德岡公司同意由其代為聲明工廠登記證及所使用印章遺失作廢之同意書,係其於委託陳德興以台灣德岡公司名義辦理工廠註銷登記後所製作;

另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與李志良、李志焜等人洽商之談話錄音譯文,其內容僅係上訴人強調簽約時告訴人曾同意配合辦理,李志良等人則堅稱未曾同意上訴人辦理工廠註銷登記。

上開同意書及談話錄音譯文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綦詳。

又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所稱:「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係指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

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

本件告訴人李志焜及證人李志良既否認曾同意上訴人製作上開工廠歇業報告書及刊登遺失啟事,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執上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上訴意旨㈠所陳,尚有誤會,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徒執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細微末節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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