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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係詠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崧公司)之代表人,廠長廖信保才是詠崧公司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對象。
㈡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詠崧公司現場業務,原判決採信證人廖信保、謝月英、楊瑞玲、陳桓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上訴人係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而對於證人莊賢舉、謝月英、楊瑞玲、陳榮壽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則不予採取,其採證顯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為殷實之商人,無不良素行,原判決宣告緩刑,復將上訴人付保護管束,即有未洽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徐昌爐係詠崧公司清潔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在該公司工作場所五號輸送帶運轉中,因站立於五號輸送帶附近清掃輸送帶掉落之泥土時,右手臂被正在運轉且未設置護罩、護圍之五號輸送帶尾輪與輸送帶間之捲入點捲入,身體受到輸送帶之拖拉,強行自輸送帶與尾輪間隙拖過,致右臂及右胸部被夾,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徐能亮、廖信保供證之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徐昌爐確因上開事故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現場圖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又事發現場之輸送帶屬傳動輪,應以傳動輪設置安全設備之標準予以規範,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而據相驗卷第十一頁所附照片,詠崧公司肇事之五號輸送機及其他完整無缺之輸送機,於尾輪均未設置護罩及護圍,上訴人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依其董事長身分綜理公司及工廠之業務,對此自負有注意之義務,即應慮及有勞工進入上開工作場所進行清掃時,有遭該機械運轉中之傳動輪、傳動帶強行拖送而無法及時脫身之虞致危及生命、身體,應於尾輪裝設護罩、護圍等防護物,以防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障礙存在,其就該防護設備疏未設置,致清潔工徐昌爐死亡,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徐昌爐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復採同一認定,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北檢製字第九八七五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
並說明㈠依證人廖信保、謝月英(詠崧公司燒磚工人)、楊瑞玲(詠崧公司助理會計)、陳桓章(製磚工人)之證言,上訴人既係詠崧公司登記負責人,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工廠事務,自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
上訴人所辯:伊係詠崧公司負責人,僅係法人代表人,現場業務由廠長廖信保負責,伊不負責本件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㈡證人廖信保、莊賢舉、謝月英、楊瑞玲、陳榮壽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綦詳。
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敘明「為導正被告(上訴人)身為雇主對法律責任之認識,及明瞭勞工安全之重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宣告緩刑期內保護管束」等理由,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㈢所陳,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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