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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僅應將原審(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而不能撤銷其未經上訴之部分。
本件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及林山河罪刑後,僅被告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原判決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謂為適法。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
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犯本條之罪,且為累犯,最低刑度應超過有期徒刑六月。
乃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且為累犯,又無其他減輕刑罰之事由,竟僅宣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揆之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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