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883,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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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紀雅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並未取得代書資格,卻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台中市○○路三九○號開設篤行代書事務所,並兼為客戶辦理申請信用卡,而約定於發卡時給付銀行授權刷卡消費額度之百分之五為報酬。

詎甲○○竟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有本身信用不足以申請信用卡之人欲申請信用卡時,則由甲○○囑由不知情刻印人偽刻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印章,用以偽造各該申請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等資料,使該申請人資力達到銀行之核發信用卡標準,並將該不實資料據以填載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完成後,交給乙○○至郵局寄件,而分別向美國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分別稱美國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核發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之人或商號。

計甲○○、乙○○依此方式前後共為不符資格之申請人向上開四家銀行申請二十件左右之信用卡;

惟因所檢送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之受理銀行審查未予核准,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三九○號查獲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壹︵其中之一編號㈠至所示印章為甲○○所偽刻,之二編號

㈠至㈣所示薪資袋為甲○○所偽造,之三編號㈠所示空白扣繳憑單為甲○○預備供偽造之用,編號㈡為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其附表貳所示之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有本身信用不足以申請信用卡之人欲申請信用卡時,由甲○○囑由不知情刻印人偽刻如其附表壹之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印章,用以偽造各該申請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等資料,使該申請人資力達到銀行之核發信用卡標準,並將該不實資料據以填載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完成後交予乙○○至郵局寄件,而分別向美國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前後共申請二十件左右之信用卡,經警方查扣如其附表壹所示之偽刻印章、偽造之薪資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預備供偽造之用之空白扣繳憑單等情。

其對於上開已提出申請之二十件,究竟申請人為何人、向何家銀行申請?其附表壹所載之其中上述扣案物品,分別係用於何申請人之申請信用卡所偽刻或偽造?所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之內容如何?及偽造完成後如何行使︵一次或多次寄件?︶等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未為明確認定及翔實記載,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亦無以憑斷,於法自有未合。

二、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依上述方式前後共為不符資格之申請人向上開四家銀行申請二十件左右之信用卡,惟因所檢送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之受理銀行審查未予核准,而未能得逞,並於理由說明上開事實業據甲○○自白不諱,及有其附表壹所示之扣押物可證,自堪採信等情。

然上開扣押物即偽刻之印章、偽造之薪資袋及扣繳憑單等物,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似僅屬偽造之物品或文件,如何能進一步證明上訴人等於偽造完成後,確有將偽造之證明文件向發卡銀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之事實,原判決未詳加剖析論斷,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遽以甲○○關於行使部分之自白有各該扣押物可為佐證,即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嫌理由欠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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