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885,200402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⑴警員訊問上訴人時,係預先設定﹁送安非他命﹂,以誘導訊問上訴人,或僅問﹁送給誰?﹂﹁送幾次?﹂再於筆錄寫上安非他命,並對於上訴人反駁送安非他命,予以斥罵恫嚇;

另洪千賀之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販賣或交付,劉品宏未供述上訴人知情所送之物為安非他命,黃銘麒亦未供稱上訴人送安非他命予伊,故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送安非他命至他人處,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非出自任意性,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

⑵上訴人始終是幫朋友送電子零件,確無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本件除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劉品宏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不成立犯罪,原判決仍予論罪,有取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上訴人因一時誤交朋友,一起吸食毒品,遭警誣陷,為不實之自白,請求洗刷冤屈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劉品宏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及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且原判決以上訴人受劉品宏之託,將安非他命送交綽號﹁小黑人﹂及﹁殺雞﹂者,並自劉品宏處取得安非他命以供吸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供承在卷,此與劉品宏於警訊所供一致,上訴人吸用劉品宏所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採取之尿液中經檢驗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按,並有警方在劉品宏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又一瓶可為佐證,乃認定上訴人所供實在,並對上訴人嗣於原審所辯幫劉品宏送東西,不知係安非他命云云,認為不可採信,予以說明論駁各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

上述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自非僅憑上訴人及劉品宏之自白執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所稱遭警誘導訊問及斥責恫嚇,非惟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屬空言無稽,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況縱有其事,同一事實既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供述在卷,除去上訴人於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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