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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巷○號五樓甲○○專業電腦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重製,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且明知台灣新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賢(原名林○惠)意圖銷售而擅自以燒錄機燒錄之方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美商蓮花開發公司(LOTU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下稱蓮花開發公司)、美商歐特克股份有限公司(AUTODES INC,下稱歐特克公司)、美商網威公司(NOVELL INC,下稱網威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科技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智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資訊公司)、熊貓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訊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科技公司)、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峰公司)、亨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和公司)、金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帥資訊公司)等國外、國內電腦軟體公司合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ICROSOFT WINDOW95、MICROSOFT PLUS FORWINDOW95、MICROSOFT WINDOW95中華文化饗宴、LOTUS WORDPRO96、倚天2000、仙劍奇俠傳、大富翁3、PC|CILLIN95、世界童話故事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於俗稱「大補帖」之光碟片(意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將各種電腦程式軟體以燒錄機燒錄方法匯集於光碟片中),並以此為常業,竟基於幫助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底起,向陳○益或其他不詳電腦同業調取前開非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大補帖」光碟片,售予林○賢,供其作為大量重製「大補帖」光碟片之母片,並自八十四年七月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林○賢、陳○益訂購渠等非法重製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大補帖」光碟片,再以每片四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全省不特定之客戶。
其銷售方式係由上訴人寄送載有「大補帖」光碟目錄資料之磁碟片予客戶供其選購,再由客戶以傳真或電話聯絡訂貨,上訴人待確定客戶已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再將「大補帖」光碟片郵寄予客戶。
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售出約五千餘片。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明發快遞交通有限公司收據、訂單、訂貨傳真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矛盾;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起,以每片二百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林○賢、陳○益訂購其等非法重製,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大補帖」光碟片,再以每片四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全省不特定之客戶等情。
其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長時間銷售林○賢、陳○益等人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大補帖」光碟片,期間並歸納整理完整之大補帖目錄磁片供全省不特定客戶選購,共售出約五千餘片,所為係反覆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
則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依恃販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維生,賴以為常業情事,致所為上開常業犯之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幫助林○賢基於常業犯意所重製「大補帖」光碟,其內含之MICROSOFT WINDOW95、MICROSOFT PLUS FORWINDOW95、MICROSOFT WINDOW95中華文化饗宴、LOTUS WORDPRO96、倚天2000、仙劍奇俠傳、大富翁3、PC|CILLIN95、世界童話故事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乃分屬微軟公司、蓮花開發公司、歐特克公司、網威公司、倚天公司、華康科技公司、大宇公司、智冠科技公司、友利資訊公司、熊貓公司、精訊公司、趨勢科技公司、皇統公司、碁峰公司、亨和公司及金帥資訊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情。
理由內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幫助犯罪責。
然判決理由對於上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分屬上開微軟公司等十六家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乙節,並未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販賣猥褻物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販賣色情光碟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其販賣猥褻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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