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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少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共同強盜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係同案少年劉○雅一時所起之獨立犯意,從毆打被害人潘○宇,開口要錢及至最後向潘○宇借取手機等一連貫行為,均由劉○雅為之,雖其中因劉○雅之臨時舉動,上訴人在突發情狀下,不得不配合參與行為之實施,如收取一半的錢或被動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等,均非先有謀議,原判決單憑上訴人有協力或事後朋分財物等行為,即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強盜財物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之,其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
故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劉○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利用網路天堂遊戲對話視窗功能,出售上訴人之弟所有遊戲虛擬天幣,經潘○宇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三人約定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基隆火車站會合交易。
潘○宇依約抵基隆火車站,上訴人、劉○雅見潘○宇年少可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欲找尋附近網路咖啡店交易,潘○宇不疑有他一同前往,三人行經基隆市○○路○巷○○號前,上訴人、劉○雅見四下無人,要求潘○宇將身上現金取出查看,潘○宇取出三千元之際,上訴人、劉典雅欲強行取走,潘○宇見狀隨即將手縮回,劉○雅即自潘○宇身後以手肘勒住其脖子,上訴人則下手強取潘○宇手中之三千元,因潘○宇抵抗,致該三千元破裂,劉○雅遂以拳頭毆打潘○宇頭部,致潘○宇不能抗拒,上訴人即將破損之三千元另一半紙鈔取走,上訴人、劉○雅猶嫌不足,續以「如不將剩下取出就要搜身」、「將錢拿出來就沒事」等語共同脅迫潘○宇,潘○宇乃另行取出三百元交付上訴人,二人欲離去之際,復佯稱欲借用潘○宇之行動電話,惟遭潘○宇拒絕,二人又以「拿過來會死」等語,致潘○宇再交付該行動電話等情,顯見上訴人與劉○雅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至原判決理由欄部分抄襲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第一項部分,雖未盡妥適,但究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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