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07,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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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
上 訴 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劉文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扣案「分裝袋」,係上訴人包裝汽車模型之螺絲釘或零件之用,與坊間毒販所用小型塑膠袋不同;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係上訴人經營「福樂遙控模型屋」,供秤量汽車模型之螺絲釘及零件,與坊間菜販或肉販所用者相仿,況證人蔡春福亦於第一審法院供明該磅秤係上訴人做生意用,原判決認該「分裝袋」、「電子磅秤」係供上訴人裝、秤安非他命,以供轉讓之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蔡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吸用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相符,則原審採信蔡春福該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憑據,即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仍指蔡春福與其有糾葛,所證係挾怨報復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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