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10,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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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不知被害人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旨在保護少年健康,只以與之性交之男女事實上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實際年齡為必要。

卷查,A女於偵查中曾指稱:「我有告訴他我未滿十五歲」(見偵卷第四九頁),另於第一審法院陳稱:「我有告訴他,我十四歲,未滿十五歲,他答我知道,我還說我月經來了」(見一審卷第二九頁);

上訴人於警詢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亦先後供稱:「與A女性交前,有要求看A女身分證」,顯見上訴人對A女所稱之年齡先有懷疑,故要求A女出示身分證。

參以A女身高僅約一四0公分、體重約三十八公斤,業據A女供明,第一審法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六九八號卷,依該案卷所附A女照片觀之(存於一審卷資料袋),A女仍屬稚氣未脫之少女,原判決認上訴人顯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其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桃醫醫字第0九二000三八五六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所述:「依上訴人涉案經過、個人生活史、心理測驗、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上訴人臨床心理測驗及強暴迷失評估中,強暴迷思量表七十一分,較平均值高於一個標準差。

其有高於平均值的強暴迷失,建議應再給予強制心理治療」等鑑定結果,而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乃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法則之適用,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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