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11,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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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之友王秀芬因急須支票使用,上訴人在徵得被害人張銘義之妻高淑敏同意後,復在遍尋張銘義不著情況下,乃以上訴人所保管之「烏來泰雅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銘義之印章,蓋在系爭二紙支票上,旨在儘速完成支票之簽發,並無損害張銘義信用之意思,又張銘義與高淑敏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誤認高淑敏有權代理,上訴人委實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足以阻卻故意,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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