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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C
外僑居
處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確有持刀刺被害人張國強之傷害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理由引用鑑定人方中民法醫所稱上訴人當庭表演刺傷被害人經過之可能性非常大,與認定上訴人辯稱因被害人仰躺地面,腳踢上訴人碰到水果刀受傷不合事理,並無矛盾。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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