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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實體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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