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朝基,惟原審按址傳喚無著,上訴人之辯護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而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沒有。
原審因本件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調查,要難謂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之供述,參酌被害人張清松之證言,及卷附借款切結書一張、本票三張,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部分,明知綽號「張董」者經營地下錢莊,而出資新台幣十萬元,再由綽號「張董」者出借現金與被害人張清松,二人確有共同收取重利朋分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犯行係由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蔡永添(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所為,且上訴人並非受僱於黃朝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其次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
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
本件上訴人係乘被害人劉傳榮、許瑞益、林挺生、蕭蔡霖、李明芬、邱英宗、張清松等人急迫用錢之際,或由其本人或由綽號「張董」者出面貸款收取重利,業據被害人等指訴甚明,且就扣案物品有本票九十張、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空白商業本票一冊觀之,其經營之規模頗大,上訴人亦供承其經營地下錢莊期間,並無其他工作,足見其係以重利行為為其生活之事業,原審因而論以常業重利罪責,並無不合。
再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所生危害匪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斟酌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受僱於綽號「張董」之黃朝基而領取固定薪資,並未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