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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須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始克成立。
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平日召集信徒,以傳教解惑者之牧師自居,利用信徒欲以建立信仰尋找指點迷津之弱點,向信徒灌輸牧師之行為即神之旨意,信徒須聽命於上訴人,如違反上訴人即違背神的旨意,﹃致使部分教友行為受上訴人之制約,恐違逆神之意旨及發生不幸福之後果,而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致無抗拒能力﹄,……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
、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利用造就課程中藉詞性輔導,要求A1為其口交,且將其手指撫摸並插入A1之陰道,並吸吮A1之乳頭。
A1因前開緣故,受上訴人之制約,怕違抗即違反神之意旨且恐有不幸福之結果,而聽命於上訴人不敢違抗其指示,致遭脅迫至不能抗拒,而多次受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得逞」。
惟證人王○華於更審前曾證稱:有與七、八個被害人談過,「她們沒有告訴我,被告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剛開始她們是穿著衣服,後來因為被害人感覺完全信任被告,所以自動脫衣服」。
另一證人曾○恩亦證稱:曾與二個被害人談過,「A1說她一進去牧師的房間,自己寬衣解帶並自慰,但她自己無法達到高潮,就請被告幫她的忙,以達到高潮,被告就自己拉開他的拉鍊幫他口交」。
又A1於第一審亦供述:上訴人未恐嚇其不得離開教會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係為保護其組員,免遭上訴人之毒手,才未離開」。
則原判決所為前揭認定,即與事實不符。
㈡、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以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上半年間某日,聚會完畢後,假藉詢問年幼信徒A2學校功課情形,指示A2坐在其大腿上,受其擁抱,稱A2太嚴肅,親吻A2,並以手撫摸A2胸部之方法,猥褻A2。
A2雖當場表示不願意,但上訴人仍未停止,惟A2年幼且受上訴人營造之教會宗教信仰力量之制約,不敢違抗牧師,而致不能抗拒,致遭上訴人以脅迫之方法而強制猥褻得逞」。
但A2在第一審法院係供稱:「是我第一次去教會,是證人A帶我去牧師室見唐牧師時所發生」。
於此情形,A2即非受宗教信仰力量之制約,而聽命於上訴人不敢違抗其指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係依憑被害人A1、A2之指訴,證人唐○○琦(上訴人之配偶)、曾○恩(神學院教師)、女性信徒余○○(即A3)、許○○(即A4)、張○○(即A5)、鄭○○(即A7)、文○○(即A8)、文○○(即A)、黃○○(即A)、巫○○(即A)、王○○(即A)、陳○○(即A)、鄭○○(即A)、謝○○(即A)、葉○○(即A)、鍾○○(即A)、張○○(即A)、張○○(即A,以上各證人之真實名字詳卷)之證述,鑑定人王○石、陳○璋、張宏俊之說明,及上訴人之供述,並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評估小組成員為王○石博士、洪○惠女士、陳○璋博士、張○俊醫師、梁○惠博士)之心理評估總報告在卷可稽,以為論據。
並敘明:⑴上訴人前於七十五年間,即曾因「性輔導」事件,涉嫌猥褻女性信徒而離開(被逐出)基督教聖潔會,嗣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另組基督教門徒教會。
上訴人另組教會後,素以傳教解惑者自居,於召募信徒時,利用信徒欲建立信仰,尋求指點迷津之弱點,向信徒灌輸牧師之行為即神之旨意,信徒必須聽命於牧師,如有違反即係違背神的旨意,使部分信徒之意識受到上訴人之抑制,恐因違逆神之旨意會發生不幸福之後果,乃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缺乏抗拒能力。
上訴人即利用門徒之造就課程,將訓練與「性輔導」結合,分成四個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門徒小組訓練、第二階段為個人傳道、第三階段為個人跟進、第四階段為輔導學。
上訴人即以牧師扮演關懷、傳經及指導者之角色,以取得女性信徒之信任,繼而向缺乏經驗者灌輸外表、身材、性反應之敏感度及進入性高潮之遲緩等,乃日後交友、婚姻性生活成敗之關鍵等觀念,而假「性輔導」之名,在課程中對女性信徒行猥褻之實。
A1(五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生,其真實姓名詳卷)曾在該教會接受第一至第三階段之造就課程,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被選取為教導者,上訴人即要求A1於每星期五至教會二樓,即上訴人住處之房間進行預備課程。
上訴人竟趁此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假「性輔導」之名,要求A1為之口交,並以其手指撫摸及插入A1之陰道,且以嘴吸吮A1之乳頭。
A1因前揭緣故,其意識受到上訴人之抑制,認如有違抗即係違反神之旨意,會有不幸福之後果,而聽命於上訴人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
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復以相同方法對另一名初進教會之女性信徒為「性輔導」時,被該信徒之配偶知悉,甚為震怒,致「性輔導」之事件曝光。
嗣上訴人雖表示有意停止「性輔導」,但私下仍然繼續進行。
A1見上訴人不僅毫無悔意且公然說謊,幾經思索,為防止其他女性信徒繼續受害,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有眾多女性被害信徒出面指證,上訴人假「性輔導」之名,行猥褻之實(但因顧及名節,未提出告訴),其中上訴人並曾於八十六年上半年之某日,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聚會完畢後,假藉詢問年幼信徒A2(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生,當時未滿十四歲,其真實姓名詳卷)之功課情形,指示A2坐在其大腿上,受其擁抱,並予親吻,及以手撫摸A2之乳房予以猥褻。
A2雖當場表示不願意,但上訴人並未停止,A2因年幼且其意識受到上訴人所營造宗教力量之抑制,而聽命於上訴人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
A2之母鍾○○(其名字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始得知上情,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告訴。
⑵前揭事實,迭據被害人A1、A2於偵審中指訴明確。
證人即女性信徒余○○(即A3)、許○○(即A4)、張○○(即A5)、鄭○○(即A7)、文○○(即A8)、文○○(即A)、黃○○(即A)、巫○○(即A)、王○○(即A)、陳○○(即A)、鄭○○(即A)、謝○○(即A)、葉○○(即A)、鍾○○(即A)、張○○(即A)、張○○(即A)等人,亦分別證稱:有做性輔導,上訴人撫摸其乳頭、陰部使達到高潮,性輔導並非出於自願,因上訴人要求須順從牧師,謂牧師之行為即是神的旨意,若有違背會有不好下場,大家都在做,不得不跟從,沒有能力抗拒(A3證言)。
如對上訴人抗拒,認為是對神的信仰不足(A5證言)。
至第二階段,集體在上訴人面前脫光衣服,開始我們無法克服,上訴人即責罵我們,將來妳們要當小組長,不脫怎麼做,我們才脫,……若不順從,上訴人即在教會放話攻訐我,使我無法在教會中立足(A7證言)。
上訴人叫我個性要放得開做這些動作,但不可對任何人提性輔導的事,他說性輔導是上帝告訴他可做的事,所以不能質疑,因聖經上說要信服、順從,否則會有不好的下場(A8證言)。
上訴人說不這樣即是不合群,如放不開,別人就不會喜歡我,所以大家都這樣(A證言)。
上訴人說如果不讓他做性輔導及身體之碰觸,即表示對信仰不夠堅貞,接受性輔導之信徒才能繼續留在教會(A證言)。
上訴人一直要求,且口氣不好,我會害怕,他說接受性輔導的信徒才能繼續留在教會,如果不脫給他看,他就不願為妳作宗教之進修(A證言)。
因為大家都這樣(A證言)。
上訴人說不脫表示我個性放不開(A證言)。
小組長說要信任牧師時,上訴人就撫摸我身體(A證言)。
上訴人問我愛不愛上帝,及如何吸引男孩子時,就摸我胸部(A證言)。
若予拒絕,上訴人即不為渠等上課,並加以批評(A、A、A、A證言)。
以上證人且證稱,均有參加性輔導,上訴人指示渠等脫去衣服,任由上訴人撫摸性器官或胸部。
上訴人亦承認:在房間內與女信徒面對面談自慰之事,脫光女信徒衣服檢查,作適度的按摩(見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卷㈡第八頁);
有教導女信徒按摩胸部、陰部及如何自慰(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
有要求女信徒脫衣,碰觸其胸部、陰部(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
教胸部按摩是使她們發育良好,作陰部按摩是面對將來婚姻之準備(見同上卷第二七九頁);
在作性輔導時全身脫光,有碰觸女信徒胸部、生殖器、陰蒂,有教導她們學習自慰,如何按摩陰蒂才會達到高潮(見聲羈字第一五○號卷第五至八頁);
有利用牧師之身分要求女信徒填具公約,須完全順服牧師,樂於接受操練,分四階段接受實施性輔導課,教導性反應之敏感度、性高潮之遲緩等,女信徒須要脫光衣服(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四至十五頁);
分四階段教導如何按摩胸部、自慰,藉自慰達到高潮以促使婚姻美滿(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背面);
有撫摸女信徒之胸部、陰部(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八頁背面);
有觀看女信徒之胸部、陰部、處女膜,並指示其陰蒂之位置,及教導任何按摩陰蒂自慰以達到高潮,並在旁觀看其自慰(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
上訴人之配偶唐○○琦亦供稱:上訴人有教導女信徒如何自慰、按摩陰蒂、吸吮乳頭(見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卷㈡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
查上訴人既非心理諮商人員亦非輔導之專家,且不曾接受性輔導之專業訓練,所謂「性輔導」乃利用宗教之力量,假藉神之旨意,對各女信徒予以猥褻,以遂行其私慾之藉口,其行為已達於淫穢之程度。
除A1、A2已提出告訴外,其餘被害者因礙於名節,未提出告訴而已。
⑶被害人A1已指稱:於八十七年間,因在教會安排有教學,上訴人即要求須於每週五至其房中預備課程,上訴人即趁此機會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間,要求其為之口交,表演自慰,並接受撫摸乳房、陰蒂,吸吮乳頭及撥開陰戶將手指插入陰道之中,且命A1回家要多作練習,將自慰時之呻吟聲音錄下,以增進達到高潮之學習效果。
上訴人亦承認:有命A1填寫公約(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四頁背面),為A1作性輔導(見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卷㈡第七十九頁、聲羈字第一五○號卷第五頁背面);
八十七年間曾要求A1於每週五至其房間預備課程,由A1在其面前脫光衣服按摩乳頭及自慰以達到高潮,約有六、七次,每次約一小時許(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七頁正面、背面,第一審卷㈡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七頁,原審更
㈡卷㈠第三十頁);「有叫她(指A1)脫衣服讓我看身體,叫她自慰讓我看」 (見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及「我手有碰她們胸部、陰部」(見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卷㈡第六十三頁)。
另一被害人A2亦指稱:唸國中時,上訴人曾於聚會後,將之擁抱坐於腿上,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見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四頁、第一審卷
㈠第一○四頁背面);上訴人撫摸其胸部時,A亦在場(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頁,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三頁)。
證人A亦結證稱:親眼目睹上訴人擁抱A2坐於大腿上,並撫摸其胸部(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六頁)。
上訴人亦承認:有教國中生,如何自慰(見聲羈字第一五○號卷第八頁),及擁抱A2坐於腿上(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七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四六頁,原審更㈡卷㈡第三十一頁、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
足見上訴人確有對A1、A2為猥褻之行為。
⑷檢察官委請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聘請心理及醫學專家(王○石博士、洪○惠女士、陳○璋博士、張○俊醫師、梁○惠博士)組成評估小組,作成「甲○○案受害者心理評估總報告」,其結論亦認:上訴人對於受害者,經過嚴格篩選,利用其在信仰過程中對上訴人之信任,及在教會中尋找價值感、歸屬感、認同感之強烈需求,以如同催眠式的連接法,有計畫、集體式的暗示,及利用宗教權勢,引導受害者進入無法抗拒之潛意識狀態,在情境脅迫下,無法抗拒壓力,造成強制猥褻(見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卷㈠第一五八頁)。
鑑定證人王○石、陳○璋、張○俊且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以神之化身、集體的暗示,循序漸進給予長期的壓力,產生不可抗拒的力量,猶如「將青蛙置於冷水中,慢慢加溫致死」(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七八至二八○頁)。
證人即神學院之教師曾○恩亦證稱:宗教有莫大之壓力,不得不屈服;
以美國為例,宗教之力量可使信徒集體自殺(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二頁)。
而本件之女信徒於入會時,或基於尋求精神慰藉,或基於尋求指點迷津,而期待於牧師之指導,本即處於較弱勢及欠缺獨立之地位。
上訴人則利用被害人之弱點,長期以牧師扮演指導者之角色,假藉神之旨意,並輔以團體之力量,逐漸使女信徒之意識處於受抑制之情境,進而產生壓力而盲目認同,認為違逆牧師即違逆神之意旨,在心理上喪失其反抗之能力。
依其情形,即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關於被害人A2被猥褻之時間,上訴人及A2之供述雖未臻一致,惟依「留名卡」及「國高團契新朋友卡」上之日期顯示,A2應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加入該教會,再參酌A2之指訴及證人A之證述,上訴人係於A2入會後之八十六年的上半年,對A2為猥褻之行為。
而A2之母係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開始偵查),經報端刊載及A8(A2之小組長)之轉告,始知A2被性侵害,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告訴,未逾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⑹上訴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原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增訂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犯前條(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被害人A2係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上半年對之為強制猥褻時,係未滿十四歲之人。
上訴人之行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因認上訴人應負連續強制猥褻之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以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於裁判前,將上訴人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唐員(指上訴人)應符合權力控制─再保證型之性侵害加害人,對性具有過度之關注,但不致過度使用暴力控制被害人,依目前學理探討,應使其接受認知心理治療(包括個別與團體心理治療),使其重新理解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真正意義,以避免再犯之循環現象」,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桃療醫字第三七三九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參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因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A1係主動在其面前脫光衣服表演自慰,伊僅以原子筆撥弄A1之陰蒂;
另A2亦係主動坐在其大腿上,伊未撫摸A2之乳房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包括心理上之不能抗拒在內,祇須使被害人發生恐懼畏怖之心理,而抑制其抗拒心或不敢抗拒為已足,並非以體力上不敵無法抗拒為必要。
判例上亦認為「被告向某女實行姦淫(猥褻亦同)之前,向稱菩薩已來,渾身都要看過,勿得聲張,致其有所畏懾,聽任指揮,即係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假藉宗教之力量,輔以同儕之壓力,以循序漸進之方式,使女信徒之意識受到抑制,而聽命於上訴人,如有違反即係違背神的旨意,因畏懼會發生不幸福之後果,而聽任上訴人予以猥褻,自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上訴人確有對被害人A1、A2為猥褻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A1、A2或其餘之女信徒,有無向證人王○華、曾○恩說明如何遭到上訴人之性侵害,與原判決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又A2於何時遭到性侵害,原判決亦已詳為說明;
至於A2,係於第幾次到教會時遭性侵害,雖無可考,但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依憑其他證據所為之判斷。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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