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44,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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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某日在花蓮市○○○街六之三號之洪門大智山堂口(下稱堂口),將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黃雅雄,又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堂口將少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於潘淑芳,再於同年冬季(十一月間)在同址將少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黃雅雄、蘇金龍、邱慧珍、葛春華施用;

潘淑芳、黃雅雄、蘇金龍、邱慧珍、葛春華則以針筒注射施用。

上訴人又自同年九月至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花蓮市○○街一三六之二號住處(下稱北濱街住處),將少量之海洛因摻入三支香菸中,每次給三、四支,二、三支不等多次轉讓予林有忠施用。

㈡、上訴人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間在上開堂口,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少量之海洛因販賣予潘淑芳;

同年九月間某日上午五、六時許在堂口將少量之海洛因售予綽號「志明」之黃雅雄,所得三千元;

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北濱街住處,再售海洛因予黃雅雄,得款五千元,三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一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科刑判決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某日在堂口,將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黃雅雄。

其理由引用上訴人於憲兵隊調查時及第一審偵審時之供述作為論據。

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憲兵隊調查時並未承認曾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雅雄,其於第一審調查時雖供陳其給黃雅雄海洛因之情況與蘇金龍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但並未供陳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轉讓,原判決所採證據不惟與卷內筆錄不相一致,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且與認定「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潘淑芳、蘇金龍、邱慧珍、葛春華等施用」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有關係;

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亦有未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轉讓海洛因予葛春華,然依卷內資料,葛春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究竟上訴人將海洛因轉讓何人?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北濱街住處,販賣海洛因予黃雅雄,得款五千元,惟理由欄引用黃雅雄於花蓮憲兵隊之「……我有向他購買過二次,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份凌晨五、六點,……,第二次是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

(見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五十頁),其犯罪時間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亦有不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再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於八十九年十月販賣海洛因予黃雅雄部分,無證據證明,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七頁最後一、二行),卻引邱慧珍於偵查之供述「八十九年十月看見黃雅雄向甲○○買海洛因」(見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三十三頁)作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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