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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許銓容係朋友,二人共同出資在台中市○○路○段八號經營大慶行帳務處理公司,且許銓容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調查時亦陳稱:伊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與上訴人同去台中縣烏日鄉跟一位陳姓債務人催討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之欠債,討得九十九萬元後,伊分到五十萬元,但其中包括伊跟上訴人借的三十萬元,該三十萬元約定一個月後要還他,嗣伊又陸續向上訴人借十五萬元,後因伊未償還,上訴人就找甲○○等人來跟伊討債等語,足證上訴人所辯其係向許銓容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所為僅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原判決竟未為此項認定,自屬違背法令。
㈡、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已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只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此為貴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判決意旨所認定。
而上訴人與吳三賢、陳奕夫、陳宜志(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甲○○(其經原審判刑後,雖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嗣已具狀撤回而確定)五人均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而計劃擄走許銓容取贖,故上訴人所犯之強盜罪應在其所犯擄人勒贖行為範圍內,已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更一審亦均只認定上訴人係犯擄人勒贖罪,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應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擄人勒贖罪行,辯稱:許銓容欠伊錢,故委託陳奕夫等人幫忙討債,伊沒有勒贖之意,亦不知陳奕夫等人打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已說明,許銓容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已指稱:伊與上訴人無債務糾紛,亦無八十餘萬元分紅之事,而於八十九年年底,伊曾陸續借給上訴人七十四萬元,原未開立收據及本票,後因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被人押走,伊懷疑上訴人參與其事,故才於同年月十九日要求上訴人簽發一張面額七十四萬元之本票給伊,伊未欠上訴人款項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伊欠許銓容七十幾萬元借款,許銓容沒有欠伊錢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許銓容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因認許銓容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及許銓容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調查時所稱:伊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與上訴人同去台中縣烏日鄉跟一位陳姓債務人催討九十九萬元之欠債,討得九十九萬元後,伊分到五十萬元,但其中包括伊跟上訴人借的三十萬元,該三十萬元約定一個月後要還他,嗣伊又陸續向上訴人借十五萬元,後因伊未償還,上訴人就找甲○○等人來跟伊討債云云,暨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各審偵審中改稱:許銓容因公司債務欠伊四十餘萬元云云,係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核無不合;
另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許銓容並無債權,竟與吳三賢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個人並有擄人勒贖之犯意,邀集甲○○、陳奕夫、陳宜志三人強押許銓容,逼令交付財物,並以許銓容之提款卡提領財物,及向許銓容之親友勒贖,核其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另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三行至第七行、第三十頁第四行、第七行)。
而依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係於擄人勒贖之行為中,又另犯強盜罪,且其所犯擄人勒贖與強盜二罪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於地點上亦具關連性,故原判決前開認定,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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