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48,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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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負責該醫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二批經費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補助澎湖醫院採購國眾Celeron 900及Pentium IVI.5G 型電腦(含印表機)各十五台,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澎湖醫院內,利用故障報修之機會,動手竊取該批澎湖醫院公有(並公用)電腦內其中八顆GB新電腦硬碟(既是器材又是財產,共值二萬九千六百元),攜回其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住處,並取其妹婿蔡東興所經營位於馬公市○○路三十五號地下室「玉明網路休閒站」內之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內之電腦內。

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政風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人員至澎湖醫院內查獲,上訴人於翌日始簽請呈報澎湖醫院院長核示後,陸續將調換之硬碟回復原狀,並於調查中到案後自白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就『未將醫院採購電腦之硬碟提供網咖使用』一節,送請測試是否有說謊反應,結果無論係採控制問題法或混合問題法,均呈情緒波動,研判均有說謊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基於善意所辯,其主觀上猶顯現心虛之情……其嗣後所翻異之辯詞,難認真實可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六頁第一行)。

惟上開測謊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無證據能力尚待查明,原判決未予審認論敘,即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一再否認其將八顆GB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內之電腦內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澎湖醫院共購進三十台電腦,而其中二十二台電腦伊已完成測試,而此二十二台電腦,其測試硬碟方式,亦均由伊將醫院之硬碟拿回家測試,而於測試期間,則將「玉明網路休閒站」內之GB電腦硬碟暫置於測試硬碟之澎湖醫院電腦中,待伊於家中測試完成澎湖醫院之電腦硬碟後,再將GB電腦硬碟換回,而本案之八顆電腦硬碟之測試,亦循此方式,則伊就已完成之二十二台電腦之硬碟測試,既皆循此種方式為之,且均未竊取,伊有何動機或必要去竊取本案尚待測試之八顆電腦硬碟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一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

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苟上訴人前述所辯屬實,則其將本案八顆GB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內之電腦內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之事項,未予究明,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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