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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僅供承有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向賴姓男子購買之光碟片係仿冒品云云,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
且敘明上訴人販售仿冒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犯行部分,雖公訴人未經起訴,惟與己起訴部分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台版光碟並無商標及圖,上訴人之行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又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被扣案光碟之程式中,有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無非以各該公司之職員所出具之鑑定書為斷。
如認該鑑定書係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其鑑定結果自不足以採信。
依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另行鑑定。
如認係書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不足採為證據。
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商標法,顯屬理由矛盾。
而上訴人單純販賣他人著作物之電磁紀錄物之重製物,並不能即認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仍應視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
遭扣案之重製遊戲光碟片,上訴人並未就相關內容有任何權利義務之主張,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況告訴人既自承其商標存於主機而非光碟上,則與商標同時出現之授權字樣,亦當然非在光碟上。
台版光碟無授權文字,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上訴人販賣該等光碟片之行為,自亦無所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若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
再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
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為「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惟刑法未修正前在電磁紀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前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修正,無非將構成要件作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上訴人販賣原判決附表一仿冒之光碟片,透過各該電視遊樂器執行時,非僅會顯現他人所偽造之表彰告訴人等公司之商標圖樣,且會分別顯現「PRODUCEDBY or UNDERLICENSEFROM SEGA ENTERPRISES,LTD.」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ement Ltd」等偽造告訴人等公司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影像,顯有使消費大眾以為該等仿品光碟係由告訴人等合法授權所產生製造,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公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上訴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再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詳敘其理由。
而告訴人公司等所提之鑑定書連同譯本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沒有。」
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有上述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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