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一),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僅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經營蜜桃情人茶坊,並僱有服務小姐黃○○華、吳○惠、蕭○涵、陳○琪及鄭○芬等人陪客人喝茶、聊天、推銷茶葉,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伊從中抽取四百元等情。
而矢口否認有媒介色情行為,所辯伊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頂讓上開茶坊,祇賣泡沫紅茶及茶葉,沒有經營色情,並禁止小姐為色情行為,如小姐跟客人有色情交易,屬小姐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敘明證人王○宏、蕭○涵、陳○琪於偵查中;
證人陳日利、姜禮明於一審時所為異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鄭○小芬於警訊時稱:客人撫摸胸部及下體,我會將其手撥開云云,均係事後翻異迴護或卸責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蕭○涵等人,因各證人等已多次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訊必要,綦詳。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從事色情營業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原任職於○勝煤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公司)擔任送貨員,收入差強人意,見友人「黑人」所經營之本件茶坊,營業狀況不錯,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黑人」頂讓,並改名為「蜜桃情人」茶坊,……此攸關上訴人犯罪時間,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勝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
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始頂讓該茶坊云云,何以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未敘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勝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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