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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陳銘益、林燕清(另案偵查中)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其出面向李慶旺承租李慶旺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二0一巷一六六號之倉庫,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恃此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林燕清拆夥,上訴人則將該拆解工作轉讓予陳銘益經營,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銘益,陳銘益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三人(以上三人業經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確定。
),由上訴人及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四人將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取蘇緯星、連昭貴等人所有失竊之汽車拆解,並於上開車輛拆解後,將解體之汽車變速箱及其他零件磨去可供識別之特徵,再分類排列整齊,俟有需要汽車材料之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訂購時,再由上訴人等人,送貨出賣予該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而以領取上開薪資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拆解廠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明知陳銘益、林燕清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面向李慶旺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街二0一巷一六六號之倉庫,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恃此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等情。
而攸關上訴人收受陳銘益、林燕清之贓車之確切時間、數量及拆解所得零件究為何物,販賣所得如何,均付之闕如,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既以被害人蘇緯星於警訊時指稱:伊所有TO|0811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區○○路197巷10弄6號旁失竊,由警方帶伊至台南縣永康市○○○街201巷166號內找到零件;
及被害人連昭貴於警訊時亦指稱:伊所有D2|9217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台南市○區○○○街與府前路口失竊,被解體於永康市○○○街201巷166號內之解體廠,由警方帶去認領等情,並有被害人等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可見陳銘益、林燕清係將竊得之贓車加以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恃此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云云(見原判決理由㈡部分)。
則此攸關上訴人收受贓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為詳實之記載。
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原判決事實欄仍未詳加記載,自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㈢、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初與竊盜犯林燕清(已判處罪刑確定)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拆解;
嗣將工廠轉讓予陳銘益經營,而受僱於陳銘益,與有犯意聯絡之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拆解陳銘益、林燕清竊自蘇緯星、連昭貴等人之贓車等情。
竟於理由內認上訴人與竊盜犯之陳銘益、林燕清(處分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及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為共同正犯,依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論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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