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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上訴人並未持有槍械且未有擄妓勒贖等犯行,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誣告上訴人上述犯行,且誣告另一被害人葉柏東持有烏茲衝鋒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然上訴人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指陳「被告明知甲○○並未持有槍械且未有擄妓勒贖等犯行,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誣告甲○○上述犯行,且誣告另一被害人葉柏東持有烏茲衝鋒槍」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外,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陳報狀,指訴被告之事實如下:「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部分1誣告甲○○﹃持槍﹄及﹃擄妓勒贖﹄。
2誣告甲○○投資﹃遠東﹄應召站。
3誣告葉柏東﹃持烏茲衝鋒槍﹄強行押走我方大陸女子。
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部分1誣告李厚德本人也充當﹃人頭丈夫﹄,曾娶大陸女子來台賣淫。
2誣告甲○○曾委託李厚德寄放大陸女子在我先生經營之應召站賣淫」︵見同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
上訴人並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及陳報狀所載」︵見同卷第一一五頁︶。
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止於自訴狀,陳報狀所載顯較完整。
第一審法院僅就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並未就陳報狀所載其餘犯罪事實調查審理,遽行判決,已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亦未調查審理,率予維持,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採信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調查站人員所證,認定調查站筆錄上雖記載「我要檢舉台南市警察局甲○○等人持槍及擄妓勒贖案」,實則被告前往調查站乃係為檢舉葉柏東及蔡佐賓二人強行押走被告與其夫經營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郎,並於事後恐嚇被告,而非明指上訴人確有持槍及擄妓勒贖等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
然查依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刑事裁定所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勘驗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約談被告時之錄影帶結果,被告曾陳述「……︵問:那跟甲○○是不是沒什麼直接關係?︶跟你說都是他叫他們做的,你聽的懂嗎?我能知道的,就是這樣,他們出來也不能說太多,他們都說是文仔開的,但是實際負責人是甲○○……」,有裁定一紙附卷可憑︵見該裁定第三頁︶。
究竟調查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約談被告時,被告有無如此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原審對此客觀重要之犯罪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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