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65,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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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相驗卷第三八頁所附照片,死者李劍屏左手肘關節處有皮下出血現象,此雖在相驗屍體驗斷書上無明確記載,但確為屍體照片上所有,遍查本件判決書及審判筆錄,並無是項調查及論斷。

查凡人騎機車,所佔左右體積最外端無非人身左右兩肘處而非機車之輪胎所佔地面處,而大貨車所佔體積之左右最外端亦非輪胎處,是原判決以機車及大貨車之輪胎痕、刮地痕所佔車道,以資判斷兩車各在自己車道,並無互相擦撞之可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係自行騎車滑倒,而非起因於互相擦撞一節,其推論恐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因車輛行駛於車道,除應在自己車道行駛外,尚應與左右車保持安全距離,否則因之而生之肇事,不得謂無何疏失。

本件無論兩車是否各行自己車道,但被害人左肘關節部,亦即騎車時左側最外部既有擦撞皮下出血事實,原審法院自應翔實調查此證據事實,不可略而不查,逕依自己之推論認定而判決,從而本部分,原審法院有未善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且有因之而生其推論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依限速行使,並無依據,實有違誤。

蓋:被告屢次應訊時均稱其聽到「碰」一聲就停車查看,但事實上被告之砂石車距離被害人倒地遭輾的位置三十八點五公尺遠,苟依常人聽到「碰」一聲之後,即作停車之反應,該反應時間不致超過二秒(甚至更短),從被害人「碰」一聲倒地後,到被告停車之距離有三十八點五公尺(事實上更遠,因為在被害人為被告輾過前已倒地刮行),加以推算,被告時速將近七十公里,已逾限速甚多,計算式如下:38.5(公尺)÷2(秒)〤60(秒)〤60(分)= 69300公尺/時=69.3公里 /時,且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未排除被告有超速之情形。

是以原審法院推論被告依限速行車,實毫無根據,有悖經驗法則。

㈢另查,原審判決採用證人鄧偉光法醫之證言,認為被害人係遭輾過而非撞擊。

但查,死者係橫躺於快車道上,身體與路面垂直,並非平行(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若遭輾過,因為橫躺勢必左右兩邊一同遭輾,焉會只沿左側軀幹,頭部而輾過,但死者右側身軀均為車輾痕跡,依此情形,鄧法醫所證委實有不合理之處。

且苟遭被告之砂石車所輾,則依砂石車加計砂石的重量,豈有不血肉糢糊之理,又豈僅係骨折(且非開放性骨折)而已,又豈會左手全然無故,實堪疑慮。

㈣另查,原判決認為被害人係閃避前方他車而煞車失控滑倒。惟前方之陳車(即GQA|三六0)機車擋道,依煞車痕五點多公尺加計刮地痕五點多公尺,合計已超過十公尺,被害人斷無為十公尺之外之物體作緊急煞停之必要,其可減速繞行,且若採緊急煞停,則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應呈鋸齒狀,因為緊急煞停,輪胎會有所搖晃,但本案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係呈現弧狀,顯見已為外力所牽引,而所謂外力當係受到被告車輛之撞擊。

㈤又,原審法院認為死者頭部遭被告車輪輾壓位置距離快車道邊緣線二十五公分,則依煞車痕、刮地痕分別距快車道上五十公分以上,合計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相距至少七十五公分以上,二車已保持有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益證兩車應無擦撞之空間存在等語。

然查:原審法院忽略本案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部分車輪輾壓(且應為右後內輪,而非右後外輪,否則,且被害人若非遭被告在右後內輪輾壓,則為右後外輪輾壓,但如此右後內輪勢必輾過死者右臚,此又與事實不合);

且原審法院究憑何證據認定煞車痕、刮地痕分別距快車道上五十公分以上,亦不知其詳,是以原審法院此一論斷,實有違誤。

故事實上,被害人被輾過之頭部距快車道邊緣三十五公分,被害人車輛煞車痕,刮地痕距快車道邊二十公分,合計二者約六十五公分,而被告肇事車輛車輪寬二十五公分,兩輪加上間距大約六十公分,而被告右後內輪壓到被害人頭部左側,則顯然僅用部分車輪邊緣壓輾,否則死者右部頭臚亦將破碎,以十公分之輪胎寬距壓輾死者頭部,則另有五十公分左右之距離係在死者頭部之外側,扣除三十五公分之距離,至少有十五公分即二分之一個輪胎侵入機車專用道。

故本案被害人因緊急煞車時,適逢被告左後肇事車輛撞擊左側,人車分離,車子以座墊向前,雙輪向後,把手向外,向前滑行五點四公尺,而人因被速度極快撞擊左側因而向左前方彈出五點四公尺,而左腳鞋子向右前方彈出十七點九公尺,若再加上刮地痕五點四公尺,共二十三點三公尺。

亦唯有速度極快撞擊被害人左側肋骨及骨盆才會全部骨折而四肢外表未被支離。

被害人倒地之後為被告之車輛於右後內輪輾過頭臚。

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何者可採何者應加捨棄,固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權,惟其判斷須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應綜合全卷資料,不能但憑被告片面供陳片面取捨,尤不能僅就其中一面予以論斷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仍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前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惟查原審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並賴以維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B|0五一號大貨車,滿載砂石,自宜蘭縣礁溪鄉出發往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基隆市○○路五百二十六號對面快車道,原應注意其旁機車道之行駛狀況,並避免駛入機車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侵入慢車道,致其右後輪胎擦撞李劍屏所騎乘車牌號碼PLL|三四七號機車,李劍屏因此失去重心,機車滑倒拖行約五公尺,並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右後輪壓過,致李劍屏顱骨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胸、腹腔內出血(左側全部肋骨及股盆骨折)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

經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右開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聽到右後方剎車碰一聲後,從後照鏡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地,待其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李劍屏倒於其車底下,被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胸、腹腔內出血(左側全部肋骨及股盆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車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並沒有侵入機車專用道而擦撞被害人機車,伊聽到剎車及碰一聲後,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伊即剎車並下車查看,才發現被害人在伊車底下,被伊車之右後輪輾過,伊不知道被害人車子如何倒地及被害人如何衝滑到伊之車底,伊對車禍之發生不知情且無從反應,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砂石沿基隆市○○路直行往安瀾橋方向行駛,欲前往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被害人係同向騎乘機車沿基隆市○○路前往基隆市○○路榮民服務處,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基隆市○○路往安瀾橋方向共設有三個車道,分別為快車道、機車專用道及慢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橫倒於整個機車專用道上,機車車頭左側留有明顯刮地痕,其餘並無撞擊之痕跡,機車車頭向外側,倒地前於機車專用道上留有機車刮地痕五點四公尺及煞車痕約五點四公尺,另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於距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三十八點五公尺遠之快車道上,右後外側車輪有明顯之血跡及腦質,右後車輪並於快車道上留下血跡輪痕,被害人則頭部朝外橫躺於快車道上,其倒地遭車輪輾及頭部左側所流之血跡、腦質亦位在快車道右側靠近機車專用道處並往路面邊線延伸,依此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在其所行駛之快車道上輾壓被害人頭部,應堪認定。

⒉公訴人指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駛入機車專用道,其右後車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以致機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為肇事因素云云,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駕車究竟有無駛入機車專用道擦撞機車及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為何,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及同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路五二六號對面車禍地點及基隆市東九停車場當場勘驗結果:⑴、經勘驗機車刮地痕分布於機車道上,業經基隆市交通隊拍照存證,經測量機車刮地痕約五點四公尺,據交通隊員警陳述,機車係橫倒在機車專用道上,機車頭部向外側,死者是頭部朝外側橫躺在快車道上。

⑵、機車車頭左側有明顯的刮地痕跡,業經交通隊員警拍照存證,其餘並無撞擊痕跡。

⑶、經查貨車右後輪有明顯之血跡及腦質,查無明顯的刮痕,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大貨車除右後車輪有明顯之血跡及腦質外,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並無何與機車擦撞之刮痕,而於被害人機車上亦未發現有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相擦撞後所遺留之烤漆等物。

另在被害人所行駛之機車專用道上亦未發現有被告所駕駛大貨車駛過之任何痕跡。

且查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於上揭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擦撞,衡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必因而向右側滑倒或搖晃而行,當非如上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及刮地痕跡均遺留於機車專用道上並與車道平行呈直線型,足證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並無駛入被害人行駛之機車專用道而擦撞被害人機車之情事,復參諸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之車輪輾過導致左側全部肋骨、骨盆骨折、胸腹腔內出血及顱骨開放性骨折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鄧偉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全部肋骨、骨盆骨折,上述傷勢係遭輪胎從左側骨盆、肋骨到左側顱骨輾過,非撞擊,被害人衣服上有條狀痕跡,左手未受傷等語在卷可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七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身體及頭部左側所受之傷勢為被告車輪輾壓所造成,並非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而依前所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機車專用道上遺留與車道平行且呈直線型之剎車痕及刮地痕,該刮地痕並係在剎車痕之後偏右,其起點距離快車道邊線零點五公尺,依此剎車痕及刮地痕之走向及位置,足認被害人之機車應係先剎車後始向左傾倒,且依現場刮地痕及剎車痕均呈直線型,被害人騎乘機車剎車後倒地之行為應非受外力擦撞所致,況依告訴人指稱死者頭部遭被告車輪輾壓位置距離快車道邊緣線二十五公分,則依剎車痕、刮地痕分別距快車道上五十公分以上,合計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相距至少七十五公分以上,二車已保持有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益證兩車應無擦撞之空間存在。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九頁),被害人機車行駛之機車專用道上於肇事時、地停有車牌號碼GQA|三六0之機車,影響該機車專用道之正常通行,因此研判本件應係被害人於機車專用道上見前方有他車佔用車道,左側快車道上又有被告之大貨車行駛,在無法變換車道下緊急煞車,煞車失控而自行倒地,人車分離,被害人倒向快車道而遭被告之車輪輾壓撞擊所致。

⒊其次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有無迴避此一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

是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行為人過失罪責,如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正駕車在其遵行快車道上依限速正常直行(雖被告停車位置距被害人機車三十八點五公尺,但被告車輛後方並無任何剎車痕,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形),而被告自亦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實無從預見騎乘於其右後方機車專用道上之被害人於行進中會突因剎車失控後人車倒地,並向左滑入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而預先作停車之準備?況且縱認被告發現右後方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行蹤動向,以被告車輛當時正行進中之動態,於五點四公尺之短距離內,衡情被告實無充分之空間及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無迴避此一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⒋末查,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均因證據資料不全以致無法研判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關,但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應係行駛快車道,被害人已有先行滑倒人車分離情形,其先行滑倒之因素可能為被害人行經車禍地點時因前方機車專用道上有案外人陳松全之機車擋道,左側復有被告之車輛駛來,煞閃不慎而滑倒人車分離,適其人為黃車右後輪輾及,而被告之車輛若正行經該處,因無避免空間,自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0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參酌);

陳松全所騎乘之機車有佔用機車專用道妨害機車通行,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機車專用道上,且刮痕走向是與道路平行,顯示該機車是於機車專用道上倒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0一號鑑定意見書參酌),其鑑定結果實與原審所判斷之上開事實相符,況經第一審法院將本件車禍復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遇陳松全之機車佔用機車專用道,左後有被告之車輛行駛快車道,在無法變換車道之情形下,煞車失控自行倒地,機車左倒,被害人倒向快車道,遭被告車輛之右輪輾壓致死,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依前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僅為違規行為,其無法預見,亦無反應時間,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情,亦有該技術研究學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車鑑字第二一號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

此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或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過失犯行云云,應堪採信。

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或對原審已經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

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渠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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