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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陳志雄住台北市○○路○段一號十二樓之五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在建築工地擔任售屋推銷員賺取佣金為業,民國八十二年間,為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礎公司)在台北市○○段○○段第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上興建住商大樓,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樓中堡」為標題,連續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內載「四米五樓中堡,發揮二00%雙倍空間,空間加倍總價不變,下面空間是您辛苦買來的,上面空間是樓中堡送你的……」等字樣,以誘引不知情之消費者購屋,有關銷售業務,則委託東線公司負責行銷,被告則受東線公司之僱用,在工地現場銷售房屋;
告發人許照雲因受上開不實廣告之誘引,於八十二年間、八十三年初前往工地所在之台北市○○○路一0一號處探詢,被告為促銷以賺取佣金,全力配合為礎公司之廣告,吹噓謂購屋後可於屋內興建夾層以增加空間,告發人誤信為真,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交付定金,預購該大廈A六棟九樓一戶,嗣因該房屋過小,又於同年二月四日、三月一日
、五月二十五日三次換屋,最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改購買該大廈A二棟十一樓一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告發人遷入居住後,發現無法於屋內興建夾層,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為礎公司負責人吳南俊詐欺,審理中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出庭作證,明知其於訂約時,曾面告告發人可建夾層,竟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偽稱其僅帶同告發人參觀已完工後之房屋,並未告知可蓋夾層等語,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採信該虛偽之證詞而為吳南俊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指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查為礎公司為促銷房屋,連續在中國時報刊登「四米五樓中堡,發揮二00%雙倍空間,空間加倍總價不變,下面空間是您辛苦買來的,上面空間是樓中堡送你的……」之廣告,有刊登之廣告可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四0次委員會處分書亦認為礎公司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處分在案,證人楊碧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售屋時確有言明可加蓋夾層等語(見五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併有曾麗娟等十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其等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參觀工地時,曾親見為礎公司之樣品屋搭成「夾層」,現場亦有多位售屋小姐鼓吹挑高可加蓋夾層並散發夾層設計簡圖供人參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
原判決亦認定告發人係因被告曾言明夾層若欲拆除,市政府拆不完之語,仍甘冒蓋夾層被拆除之風險而價購上開房屋等語,似亦認定被告有言明可加蓋夾層之話語;
則被告於售屋時有無言明可加蓋夾層,於作證時有無故為不實之陳述,上開陳述於吳南俊被訴詐欺乙案中,是否屬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俱未詳加調查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刑法之偽證不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查被告於為礎公司負責人吳南俊遭告發詐欺案中供前具結,而陳稱其僅帶同告發人參觀已完工後之房屋,並未告知可蓋夾層等語,上開話語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0號判決,並均以被告之證言為無罪判決之重要依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判決似亦認定被告有言明可加蓋夾層之話語,已如前述,則其證言是否有足使該判決陷於錯誤之危險?原判決未詳加釐清說明,徒以買賣契約中已載明第十四條第五項載明:為維護大樓品質,雖二樓以上每層樓高四點五公尺,交屋後買方不做夾層等語,及告發人認定被告所言市政府拆不完之語,仍甘冒蓋夾層被拆除之風險等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有誤將吳南俊詐欺案與本件無罪之理由,混為一談之違誤。
㈢本件原審法院前審就本案有關之參考圖、裝潢設計圖上字跡是否為被告所寫,認有鑑定必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二六七三號函請蒐集被告平日所寫字跡多件,再送鑑定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三頁);
原審如認該項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即應繼續搜證再送鑑定;
如認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亦當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必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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