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72,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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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李建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福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夫妻,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度台北縣深坑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劉福興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由劉福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赴台北縣深坑鄉○○街七十四號三樓孫顏姜(業經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共交付八千元與孫顏姜,要求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孫天來、孫竹頭、孫顏姜、蔡秋萍四人,票投上訴人。

劉福興又於同月下旬某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縣深坑鄉○○街十七巷二弄六號向有投票權之人張永基(另經不起訴處分)住處以同一價格要求張永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票投上訴人,事為張永基所拒。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蔡秋萍住處搜索時,由蔡秋萍主動提出賄款八千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之規定,自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丈夫劉福興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由劉福興交付八千元與孫顏姜,要求孫顏姜等有投票權之四人,票投上訴人。

劉福興又至張永基之住處,以同一價錢行求張永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票投上訴人,事為張永基所拒等情,而論處上訴人共同交付賄賂罪刑;

但對於上訴人與其丈夫關於賄選行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徒以上訴人為候選人,選情激烈,及其丈夫有賄選暨上訴人與其丈夫之帳戶於投票日之前有一百三十一萬元提款之事實,而推定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犯行,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相關之金錢經確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者為限;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丈夫共交付八千元之賄款與孫顏姜,另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張永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票投上訴人,但為張永基所拒,並認此部分止於行求階段;

但對於上開行求之金額若干?未據明白認定,亦未依法諭知沒收,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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