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75,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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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第三八五六號、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曾夥同簡婕宇(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同赴趙水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家中,請求趙水池拉票助選,然未認定該次與簡婕宇、趙水池達成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而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七時許,既係簡婕宇帶現金找趙水池,並由趙水池聯絡其鄰居,由簡婕宇向余美月買票,上訴人並未參與。

則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如何與趙水池達成買票之協議,原判決既未詳予說明,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簡婕宇在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從宜蘭到嘉義時,其兄弟給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其子簡佑勳給其一萬五千元,其係用此款項為上訴人買票,並提出簡佑勳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表,證明該日確有提領一萬五千元。

而簡婕宇支付買票之款項僅為一萬七千元,其在當日到達嘉義時,身上有二萬元現款,足供買票之用,原審卻以臆測之詞,認簡婕宇生活拮据,不可能有餘力買票,有違經驗法則。

且原審勘驗簡婕宇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之錄影帶,既發現其有些回答聽不太清楚,即應傳喚製作筆錄人加以訊問,原審未予傳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依陳建利於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顯見其係將五千元交還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則原判決認陳建利將五千元送至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返還上訴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簡婕宇向陳姿妤買票時,陳建利並不認識上訴人,其既不認識上訴人,則在還錢以後,在路上所碰到之男子向其表示「五千元已收到了」,其如何能確認該男子是上訴人?陳建利在第一審已證稱其可能認錯人,其在路上遇到的人有吃檳榔,完全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實難辭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簡婕宇、趙水池分別在偵查中及原審時之供述,陳建利在第一審證述,並上訴人供述其與簡婕宇之同居關係,暨卷附戶口名簿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嘉義市第六屆育英里里長候選人,確有與簡婕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趙水池、余美月、翁許儉、林菜葉、陳姿妤等交付賄賂,要求趙水池等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論述簡婕宇在原審證述其賄選買票之一萬多元,係其出錢,上訴人並不知其有買票一節,為無可採納之依據。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簡婕宇有向人買票,且簡婕宇買票所支付之款項僅一萬餘元,並非大數目,簡婕宇稱自己籌錢買票,並無違反常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原判決既載述上訴人與簡婕宇係同居關係,簡婕宇並在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打理一切,上訴人係先偕同簡婕宇拜訪趙水池,請求支持,再由簡婕宇於向趙水池交付買票賄款時,請趙水池聯絡鄰居余美月等四人到場,分別交付期約賄選之款項,暨上訴人對簡婕宇之買票均知悉等情,而認上訴人與簡婕宇、趙水池係在期約賄選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無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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