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76,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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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丙○○等三十一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夫翁振川及父母顏老見、何笑四人,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採以會養會方式,在台南縣新營市,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四十九組,每會會款分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一萬元及二萬元四種,除三千元部分由何笑擔任會首外,餘均由上訴人擔任會首,並均採內標制,於各互助會開標時,均由上訴人主持開標,翁振川、顏老見及何笑則在現場協助排定簽序、抽籤及收取會款等事宜,渠等並先後多次偽造「甲○○○」、「顏郭麗英」等會員名義之標單,用之冒標甲○○○、顏郭麗英之會款,致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一千一百十七萬元平分花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先後多次偽造「甲○○○」、「顏郭麗英」名義之標單,用以冒標甲○○○、顏郭麗英之會款,致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一千一百十七萬元平分花用云云。

然依附表二「實際仍為活會會員」欄所載,甲○○○、顏郭麗英仍為活會之互助會僅為一組、四組、五組、八組,如果無訛,上訴人等分別以偽造「甲○○○」、「顏郭麗英」名義之標單持以競標方式,所詐得之會款亦僅上開各組之互助會,惟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究係於何時以何金額冒標上開互助會暨前後次數為何等與認定連續犯罪有關之重要事項,非唯事實欄悉未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論列,已難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依據。

又附表二所示二組、三組、六組、七組、九組、十組,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何人名義之標單冒標,則其「至少詐標會數」欄所載詐標會數暨上開一組、四組、五組、八組除冒名甲○○○、顏郭麗英標會以外之其他詐標會數,上訴人等究係使用何法詐標,該一千一百十七萬元之詐標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原判決亦均未調查審認或於理由中論述。

則其遽謂上訴人等以冒標甲○○○、顏郭麗英互助會之手法而詐得附表二各組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共一千一百十七萬元云云,即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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