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79,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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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
上 訴 人 戊○○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七二五七、七二七六、七三八七、七三八八、八四五八、八四六八、八四九五、九0九三、九0九五、一0九七八、一0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甲○○被訴無故持有手槍部分,經原法院第一次更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又認定上訴人丁○○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甲○○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丁○○部分撤銷,改判論處甲○○︵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

論處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關於認定張亞立、胡台光、甲○○、丁○○等犯行部分,於理由欄三|㈢之說明,係以黃宏偉在偵查中之自白,為所憑證據之一。

但黃宏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出具之自白書,係記載﹁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班時,向股長丁○○提起方仲︵報關行︶這件事,說有洋酒進口……隔二天︵指同年月十七日︶就去甲○○家拿報酬,由張峻華交給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外說十九日還有一批洋酒進口要我幫忙處理,隔天下班時,我拿十萬元以塑膠袋包好,在前往坐交通車的路上交給股長丁○○﹂;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快下班時,在海關坐交通車時,用塑膠袋包錢給他︵丁○○︶,是千元大鈔,錢是張峻華拿給我的,是我拿給楊股長的前一天︵同年月十五日︶在甲○○家給我三十萬元﹂︵見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頁︶,核與張峻華在警詢時所供﹁六月十五日那批洋酒進口以後,我向甲○○拿與黃宏偉事先講好的四十萬元現金,在六月十七日交給黃宏偉﹂︵見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並不相符;

與自白書所載﹁黃宏偉係於六月十七日至甲○○家中取款張峻華交付三十萬元﹂之取款日期亦相歧異。

原判決以彼等所述主要情節相符等語帶過,仍未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黃宏偉至甲○○家中取款,究竟於何時取款?索取賄款若干?﹂等情究明真相,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仍有審理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之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情形之謂。

原判決事實記載﹁丁○○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股長,有監督所屬查驗進口物品及複驗之責,竟與驗貨員黃宏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黃宏偉將所收四十萬元賄款於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丁○○下班搭交通車途中,將其中十萬元轉交與丁○○,二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八、九頁︶。

惟於理由欄並未就上開丁○○是否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股長?丁○○對查驗進口物品與複驗是否為其監督之職責?收受賄賂是否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予以說明,遽為判決,論處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丁○○與黃宏偉於原審均抗辯稱警訊時有受刑求等語。

丁○○更聲請調閱警訊錄影帶。

原法院上更一審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庭播放丁○○於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偵訊時之錄影帶,其中有出現偵訊警員指導丁○○書寫自白書,亦出現警員曾說﹁照這樣寫﹂,又出現警員稱﹁照我講的寫﹂,及出現偵訊警員不斷進出偵訊室商討交付金錢的時間及金錢裝於何處,甚且出現警員將丁○○所書自白書攜出討論,而後拿回偵訊室,再要求丁○○再書寫自白書等畫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上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反面、第二二七頁正反面︶。

上開情形,是否偵訊警員有逼迫丁○○依其指示書寫自白書?攸關丁○○之自白書是否出於任意性,原判決僅以承辦警員均否認刑求,且承辦警員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遽認刑求之抗辯為無可採,未就上開錄影帶之畫面情形,釐清真相,仍有理由尚欠完備之嫌。

㈣、原判決認定甲○○、張亞力、張峻華等進口物品,有實際進口高價之軒尼詩等洋酒,而以高價低報方式,矇混低價之龍舌蘭酒等洋酒︵見原判決第七、八頁︶;

亦有實際進口行動電話,而以汽車香水、動力方向盤機油等物佯充︵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

就進口洋酒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並無聚餐之記載,僅在進口行動電話時有提及﹁甲○○並在其投資之富臨極品餐廳,以聚餐名義宴請關員黃宏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

卻於理由欄,就進口洋酒部分記載﹁復有胡台光、……聚餐統一發票存根等件扣案可證,張亞力、甲○○、張峻華等人坦承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日均以龍舌蘭酒名目報關,實際則進口高級洋酒……﹂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

顯將聚餐宴請官員,資為認定進口高級洋酒部分行求賄賂之證據,有認定事實與證據未盡相符之瑕疵。

甲○○、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上訴駁回︵戊○○、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戊○○、乙○○、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一股,計有分估員四人,為戊○○、乙○○、丙○○、吳茂雄。

原審曾對立君貿易有限公司以個人名義進口酒類,每位分估員所承辦該公司案件之數量是否大致相等,估價速度、估價之依據與所估價格是否一致,及是否均依規章辦理一事,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查,據覆稱﹁經本局查核檢方所調取之四二四份報單資料,該四員︵指戊○○、乙○○、丙○○、吳茂雄︶所承辦之案件數量大致相等,估價速度並無遲延情形,估價之依據及所核估之價格均屬一致﹂等語。

可見上訴人戊○○、乙○○、丙○○三人與吳茂雄之估價進行並無違法或遲延等情事,乃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戊○○、乙○○、丙○○之證據,未予採納,遽以戊○○、乙○○、丙○○於警訊之非任意性自白,資為論罪之基礎,不僅採證違法,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立君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並未以個人名義進口酒類,已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在案,並有該函所附進口報單、報關日期表可稽。

足見立君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並無進口酒類物品,自無於該期間向戊○○、乙○○、丙○○行賄以求快速通關之必要。

乃原判決竟認戊○○、乙○○、丙○○於八十二年一、二、三月間均有按月收受賄款各二萬元,採證認事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係以該事實除據戊○○、乙○○、丙○○於警訊供認不諱,並立自白書外,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僅供認收受賄賂屬實,且分別詳敍收受賄賂之細節,互核相符;

參以張亞立、胡台光︵此二人均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一再指稱共送賄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分三次,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每次六萬元,分送給戊○○、乙○○、丙○○三人,每人每月二萬元,因怕通關延誤時間,所以送錢給估價員,使人頭單可快速通關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三三號卷第一二四頁、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卷第五四、五五頁︶;

再參酌證人黃永相於原法院上訴審所證有關洋酒部分一定要查估進口報單是否與貨品相同等語諸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戊○○、乙○○、丙○○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確有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依憑警員劉彥巖、鄭慶章、吳盈憲、林頌舜、王健輝之證詞,乙○○與承辦檢察官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九0九三號卷第十八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議字第二三二九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證據,指駁說明戊○○、乙○○、丙○○三人所辯警訊受刑求,警訊所供不實在云云,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說明,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違法或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存在。

按戊○○、乙○○、丙○○三人於警訊之筆錄及所立自白書,既出於任意性而非受刑求,復與彼等於檢察官偵訊所供相符,則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採證自無違法。

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北普進字第00四四五號函︵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反面︶所稱﹁經本局查核檢方所調取之四二四份報單資料,該四員︵指戊○○、乙○○、丙○○、吳茂雄︶所承辦之案件數量大致相等,估價速度並無遲延情形,估價之依據及所核估之價格均屬一致﹂等語,係就立君貿易有限公司以個人名義進口酒類,每位分估員所承辦該公司案件之數量是否大致相等,估價速度、估價之依據與所估價格是否一致,及是否有遲延等情為函覆。

惟原判決係認定戊○○、乙○○、丙○○三人有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

並無認定渠等所承辦之案件數量有或多或少於他承辦員,亦無認定彼等有估價遲延,或高、低估價格之情事。

從而,上開函文殊不足為戊○○、乙○○、丙○○三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此加以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立君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並未以個人名義進口酒類,固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前開函文在卷並有該函所附進口報單、報關日期表可稽。

惟原判決已說明﹁八十二年一月、三月、四月間,立君貿易有限公司均有以個人名義進口酒類之紀錄,其報單總數更達數百紙,對照戊○○、乙○○、丙○○收受賄款之方式,原則上固係按月各二萬元,然並非按件或依次計酬賄款,亦即張亞力等人交付賄款之目的僅在求報價之順利及通關之快速,不要橫生枝節,並非進口貨物或程序有何不法,而需逐件、逐次行賄打點。

因之,縱立君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份無進口紀錄,然觀該公司於同年一、三、四月間,均有大量進口之事實,應認該年二月份亦有交付賄款,其目的在求前開期間內之進口報價、通關均能順利,不能以該年二月份無進口報關紀錄,而認該二月份所交付之款項非屬賄款﹂等情,從而原判決認定戊○○、乙○○、丙○○於八十二年一、二、三月間均有按月收受賄款各二萬元,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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