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80,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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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未經其兄梁永森之同意,冒用梁永森之名義與黃雲豹合夥,向涂振東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龍崎鄉○○○段十八之三及三十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土方,及合作開發同段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土方,並於雙方之合約書上偽簽梁永森之署名及偽刻梁永森之印章蓋於合約書上。

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亦未經其兄梁永森之同意,再冒用梁永森之名義與黃雲豹、陳振鵠三人出面向涂振東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龍崎鄉○○○段三十之二、三十之三

、三十之六地號土地上土方,並於雙方之買賣暨合夥契約書上偽簽梁永森之署名及偽刻梁永森之印章蓋於合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永森,嗣因合約未履行,致黃雲豹所付及代上訴人預付之價金被沒收,黃雲豹求償無著,始發覺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理由說明前後矛盾,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二、三分別認定、說明上訴人係未經其兄梁永森之同意,冒用梁永森之名義與涂振東簽約,合夥人黃雲豹事後求償無著,始發覺上情,上訴人所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查原判決於理由欄㈡又謂「黃雲豹對於上訴人人別的同一性判斷應不會陷於錯誤,不致誤以為合夥對象為梁永森;

上訴人借用其兄名義簽約的行為,尚無悖於常理之處」。

足見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及理由之前後說明,互生齟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足以生損害於梁永森一人。

惟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之合夥人黃雲豹於合約未履行後求償無著,則黃雲豹似已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害,何以原審認不足生損害於黃雲豹?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

又上訴人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否足生損害於契約之對造即涂振東,原審未審認、說明,亦有未當。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有冒用梁永森之名義與涂振東簽約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如何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何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事實不明及理由欠備之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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