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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鄭恒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先稱伊未曾到場參與標會等語,旋又稱:標會時有寫標單等語,其實,鄭恒存於開標時並未到場,亦未填寫標單,其證言前後不一,原審竟採認之,顯屬失當。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確有親自造訪劉德康,經劉德康之同意借標會款,雙方約定利息由上訴人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標取劉德康之互助會會款後,劉德康偶爾會到場看開標情形,未曾再書立標單,足證其同意借標,其所稱未同意上訴人借標云云,顯不實在,應不足採。
證人林麗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訊問時雖證稱:伊以簡永欽名義參加互助會,自始未授權上訴人借標等語。
惟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認識林麗容,且供明是向簡永欽借標會款,林麗容非互助會會員,而簡永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訊問時,先稱其以其妻林廉英名義入會,不知是否為活會等語,旋又改口稱是其女友林麗容入會云云,足見其先後供詞不一,其所言自不可信,原審竟認定上訴人冒用簡永欽名義冒標,實嫌失當。
㈡、上訴人借標前,均已得鄭恒存、劉德康、簡永欽之同意,於借標開標當日,僅於便條紙上寫標息,並未冒上述三人之名義於標單寫其等姓名,且卷內又無標單扣案,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查,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其判決顯然違法。
㈢、上訴人病痛纏身,又有無謀生能力之高堂及五名幼子嗷嗷待哺,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連續偽造互助會會員劉德康、鄭恒存、簡永欽(實際會員為林麗容)名義之標單,用以冒標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德康、鄭恒存、簡永欽、林麗容及告訴人即活會會員蔡素禎、趙林美代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伊係經簡永欽、鄭恒存、劉德康之同意,借其等名義標會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屬實,為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上開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人鄭恒存、劉德康堅決否認曾同意將其互助會借上訴人標會,原審係依此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至於鄭恒存是否曾寫標單,劉德康是否曾到場看開標情形並非原判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採信劉德康、鄭恒存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簡永欽就何人借用其名義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雖先後供述不一,但就其未曾同意上訴人借標會款,其不知林麗容以其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是否為活會等情之重要供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執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謂原審採信簡永欽之證言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承標會有寫標單標會,而寫標單標會自應寫姓名及標息,始能決定何人得標,上訴意旨謂其僅寫標息並未寫簡永欽等三人之姓名,並不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所辯與事理有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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