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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明知其二人,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起,共同在乙○○之父葉村本等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占有使用之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四0地號(重測前為九張犁段五二五地號)、四四八地號(重測前為五三四之五地號)及未放租編為道之四四七地號(重測前為五三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之面積合計達零點一四五八公傾之土地大肆開挖,丙○○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已判刑確定)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工作十多日,丙○○且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所挖取之土石自行另外僱請司機,載運至其苗栗縣所承包之工地回填使用,再由丙○○、乙○○、甲○○三人所同意之未具處理廢棄物權限之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該開挖之土地上回填或棄置,堆置於該土地上,嚴重污染土壤之地下水源,危害於土壤及公共水源之安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修正後改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規定處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該等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牽連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而依牽連犯論處罪刑。
其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明知其二人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工作,竟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共同在乙○○之父親葉村本等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占有使用之台中縣大甲鎮○○段四四0、四四八地號及未放租編為道之第四四七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零點一四五八公傾之土地上,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開挖土石,載運至丙○○承包之工地填用,再由該三人所同意未具處理廢棄物權限之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該開挖之土地上回填或棄置,堆置於該土地上,嚴重污染土壤之地下水源,危害於土壤及公共水源之安全等情。
既認定前開土地係葉村本等人所承租占有使用,則上訴人等如何提供該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且判決書亦無前開所謂標示ABC部分土地之附圖,自不足為適用法令論處前開罪刑之依據,已有可議。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調查明白,率予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處罰要件。
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更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棄置、回填或堆置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檢驗結果,認其特性為黏土,主要含有鋅之成分,其檢測值為二六一0超過標準值二五甚多等情,認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然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檢驗報告,並未敍明檢驗之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審未調查說明其憑以認定前開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依據及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修正後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修正後規定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台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陳健和、瑞斯曼公司之業務人員楊木坤等證述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中區隊檢驗報告、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附估價單等重要證據,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給予陳述、辯論之記載,難認該等證據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顯現於審判庭,原判決逕採為上訴人等不利判決之基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兩罪之法定刑度相同。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上開第一款、第三款二罪,應從一重之第三款處斷,然未說明何以認所犯上開第三款之罪較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且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亦由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更審時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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