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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敍及被告偽造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偽造私文書事實,且第一審依牽連犯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是檢察官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非不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敍明。
一、關於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行使偽造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在台北縣新莊市天莊社區大廈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宣告流會,未能逐條討論社區公約之修訂,被告於會後當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竟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實到人數二七四人,出席率百分之七十四,住戶公約經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逐項研討,並經二七二人表決通過公布實施,再以查戶口需要,找住戶簽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住戶管理公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區分所有人名冊等郵寄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報備,使不知情之新莊市公所發出八十六年北縣莊民字第三四八八一號函,被告並將該函向社區住戶公告,足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及該社區住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春、吳連月英指證明確。
證人吳春證稱:劉景文是我那一棟選出的沒有錯,是住戶大會後幾天選的,有拿票箱來投票,但是過了幾天劉景文拿住戶名冊簽名說管區在查戶口。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中稱:絕對沒有事後以查戶口要他們簽名,當天就有簽到,因之前是建商提供名冊有變更,所以事後有補簽,證人黃克訓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中稱:那天我當主席現場人沒有很多,我記得D棟吳先生夫婦都有來,吳先生說人數不夠如何開會,我就說開不成就開說明會等各語。
原審對如何認定簽名合法乙節,未明確界定,徒引用證人丁小川、黃俊隆、許金山、葉進良、黃姿苑、李維書等人證詞稱約有二百人、或約有三百人、或當天約有三百人進進出出等模糊敍述,難認合法妥適,況被告自稱之事後補簽,其意義為何,亦未見原審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天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天莊大廈B棟一樓舉行之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及五十人,出席率不及一成半,未逐項討論社區住戶公約之修訂,竟在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上,記載實到二七四人、出席率百分之七四、依大會所擬定之住戶公約,經大會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逐項研討,並經與會人員二七二人表決通過(佔出席人數之百分之九十九)並公布實施字樣,於事後向天莊社區住戶以派出所管區調查戶口或其他需要為由,使住戶在名冊上簽名而將之充當住戶出席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併同天莊社區住戶管理公約、「天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天莊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郵寄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而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民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六北縣莊民字第三四八八一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據以向天莊社區住戶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民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天莊社區住戶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駁回上訴,其理由詳後述)云云。
然查:㈠、天莊社區增訂生活公約、公告影本等,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情形。
㈡、卷附有關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其日期之記載分別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二種不同之版本,其中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均為告訴人所提出;
而被告所提出之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其日期則記載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然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業據被告於第一審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日任會議主席之黃克訓分別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九日調查時證稱天莊社區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所稱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陳述非虛,堪予採信。
至告訴人所提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顯有錯誤,自不適合於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證人黃克訓於偵查中雖稱:「住戶大會有開,簽到人數不夠,有住戶反應人數不夠如何開,有人提議改成說明會,草草結束,並無討論管理公約、生活公約、組織章程,當時會議是由我主持的,出席人數我確定是不夠召開住戶大會,當天沒有選出委員,未修訂社區住戶公約,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主席報告事項並非我報告。
(管理公約、增訂生活公約、組織章程有無經過討論?)當時在場的人皆有發一份,但並未經過討論,因為人數不夠,……(有無經過與會人員二七二人當場表決通過?)沒有。
(簽到名冊是否當天當場簽的?)我只知當天人數不夠,至於簽到名冊如何得來我就不清楚,但事後甲○○派人說管區要查戶口之用,我們才簽到。」
云云。
惟其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審理時改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早上有開社區所有人會議?)三年多了,大多記不清了,當時我是擔任主席,我主持過一次大會會議,當時住戶很多人去,有開會討論事情,但不太記得了,討論時很亂、很吵,忘記是否有討論住戶公約,去的人都有讓他們簽到,有做一個會議記錄,這是總幹事做的……出席的人數都有登記。
(對甲○○所言他(你之誤)有交簽到名冊給你(她之誤)有何意見?)是總幹事交接的,我不清楚。
(當天有無選出委員?)不清楚,各棟選出自己的委員,各棟自己選出,不是開會選出。
(對甲○○所言派人來查戶口是你太太去樓下簽的?)是的,我太太是黃徐寶諄,我太太是在簽時告訴我甲○○說管區要查戶口可不可以簽,我說管區要查戶口當然可以簽。
(是否當天有五十人參加?)好像有五十人,但不到開會的百分率。」
云云。
於原審調查時先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伊當會議主席,未見過會議紀錄,當時總幹事沒有拿給伊看,伊並未為主席報告等事項,後來有與被告辦移交云云。
嗣又改稱:「當天我當主席,但幾月幾日我不記得,那天是警衛給住戶報到簽名,……當時現場人沒有很多,……吳先生說今天來的人數不夠怎麼開會,我就說開不成會,我們就開說明會,……當時沒有討論什麼事,開到約十二點多,因吵吵鬧鬧無法做紀錄,……我不知陳樂明有無做紀錄」云云。
證人黃克訓對於該次會議有無開會討論一節,先稱因人數不足而未討論,嗣則稱開會有討論,討論時很亂,又稱開到約十二點多。
其就有無與被告辦理交接一節,先則稱係總幹事交接,嗣則改稱有與被告辦移交等語。
黃克訓係第一屆之主任委員,且為該次之會議主席,其究有無開會,有無作成會議紀錄,與其本身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難免有所偏頗,其前後陳述既有瑕疵、矛盾之情形,尚難以採信,自不適合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㈣、證人許秋豐、林文村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在場的人有發一份(指管理公約、生活公約、組織章程),但並未經過討論,因為人數不夠」等語;
證人陳文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出席大會,簽名時並未看到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住戶大會簽到名冊字樣」等語;
證人黃許寶諄於第一審調查訊問時證稱:「(問: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早上有無參加社區所有權人會議?)記不清楚了,人數不夠,沒有繼續進行,我有去,會議是我先生黃克訓主持的,因為無繼續進行會議,委員由各棟選出的」、「(問:參加會議有無在簽到名冊簽名?)沒有。」
、「(問:當天開會時是否二百七十人到場?)沒有,不到一百個。」
、「從頭到尾到散會我才離開,從頭到尾參加的人不到一百人。」
、「有聽同棟住戶在講,有叫我們簽名,簽什麼我忘了,是天莊社區的住戶告訴我的。」
等語。
惟黃許寶諄係黃克訓之配偶,因其夫為第一屆之主任委員,且為系爭會議之主席,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亦難免有所偏頗;
至許秋豐、林文村、陳文成所為其當天並未討論、因人數不夠、未簽名之陳述,與證人黃克訓之供述,有不相符合之情形,況陳文成亦自陳其並未出席該次大會,是證人許秋豐、林文村、陳文成三人關於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住戶大會之證述,亦不足採,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丁小川於第一審調查訊問時證稱:「因為我是十三屆縣議員,應邀出席,我是那天一開始就到場,接近尾聲才離去,約停留一個半鐘頭,當時住戶有簽到,約有二百多人,是在地下室停車場召開的,當天主席是誰我記不清楚,只知是由籌備處主持該會,會議是討論住戶公約,有經過管理委員會蓋章簽名,有發給住戶了解及討論,後來該次會議有無做成決議我已無印象。」
等語;
證人黃俊隆於第一審調查訊問時亦證稱:「我是中隆里之里長,故當然受邀而去,當時我進去在地下室開會,有二、三百人參加,當時入口有設簽到簿讓人簽名,有簽名者則領取公約及公約守則,主席是姓黃的男性,是當時的第一任主委,當時住戶大會是討論社區的公約及守則,請大家提供意見以便修改,現場當時很守規矩,我大約十點多離開」等語;
證人許金山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當時總幹事叫我當差,椅子大約排了二、三百張椅子,早上九點半開始,還有很多人站著開會,我就發一份公約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目給大家看,我當時被管理委員會指派算點人數,有算,大約有二百七十人參加,當天主席是黃克訓,他是主委,(提示天莊社區住戶大會簽到名冊,訊以該名冊是否當天開會簽到者簽名所用之名冊?)對,沒錯,住戶都是參加會議時當場簽名的」等語;
證人葉進良於第一審證稱:「……許金山先生就拿公約及帳目給我看,由黃克訓主持會議,主要是在討論住戶公約,他叫我們自己看公約,有問題可自己反應,另為了二百多戶不繳費用而生爭執,會議中又選委員,總共約有三百人參加該次會議,那時認為黃克訓因為帳目不清,大家要他下台,否則拒繳管理費」等語;
證人黃姿苑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我有全程參與,當天我們有拿公約及選票及帳目,主要是為了重選委員,到場之人很多,除了所排椅子坐滿後,尚有人站著開會,到場之住戶均有簽到才發給公約,開會當場有以大家若無意見則公約自然就通過的方式進行」等語;
證人李維書於第一審證稱:「我當天有全程參與住戶大會,有簽名而領到住戶公約、選票及帳目,當天是黃克訓當主席,開會是主要討論公約及帳目的問題,主席說若無人異議則公約通過,可以有七天時間投進意見箱表示意見的機會,當天進進出出約有三百人出席」等語。
互核證人丁小川、黃俊隆、許金山、葉進良、黃姿苑、李維書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丁小川、黃俊隆係受邀參加與會之第三者,其立場自不具任何利害關係而無所偏頗,足證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住戶大會確有召開,且亦有討論住戶公約、守則、帳目等事項,並進行下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無訛。
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難認有何虛偽情事,其否認偽造該次會議紀錄,堪予採信。
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得心證理由,且對於各證人之證詞,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乃原審對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徒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又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對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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