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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其未依法向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竟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八日行文轉送第一審法院,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到達第一審法院。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未向第一審法院或其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而向與本案無關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投遞上訴書狀,雖其上訴仍在十日期間內,然因轉送至第一審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遲誤之期間,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不得扣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投遞之在途期間,參照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認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判例意旨稱:「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敍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又在該法院所在地居住,即應就近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書狀,方為適法,如逕向第三審法院投遞,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違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意指上訴人在不服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提起上訴,原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未向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卻逕向第三審法院投遞上訴狀聲明上訴,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因而遲誤之日期,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扣除其住處至第三審法院之在途期間而言。
是如其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之時間,在上訴之十日期間之內,仍為有效之上訴。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審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未向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竟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住所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狀聲明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行文轉送原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雖於同年月十二日到達原第一審法院時,已逾越上訴期間,然其向住所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時,既尚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參照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該法院非原判決法院即謂不生上訴之效力。
原判決以上訴書狀轉送至原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時,始生上訴之效力,認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有誤會。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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