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93,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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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和女友楊秀貞為解毒癮,每日需使用固定數量之毒品,因工作關係及回南部省親,乃經綽號﹁大頭﹂之友人介紹,前往高雄向綽號﹁臭屁﹂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以供不時之需,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則是上訴人南下之前,﹁大頭﹂、﹁西瓜﹂、﹁小張﹂等人自行匯款給綽號﹁臭屁﹂之男子,請其將該五包安非他命交由上訴人順道帶回,並非上訴人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

本件既未查獲電子秤、塑膠袋等販毒工具,亦無人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不能因上訴人持有數量較多之安非他命,即推定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陳會將安非他命轉賣給朋友,但亦說明是給朋友方便,轉賣給朋友,均以本錢賣出,並無牟利,所供非不可採。

而長期施用毒品者為降低費用,常會購買較多之毒品,上訴人謂南部毒品價格較為便宜,所以一次購買那麼多,與營利意圖之存在並無必然之關聯。

原審未詳為查證,僅憑上訴人有瑕疵之供述,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違背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等原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為警查獲,自其駕駛之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一一0.一0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一0四.七六公克)等情,並於警詢中陳稱:﹁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各以三十六萬元(新台幣,下同)及五萬四千元在高雄市○○路向一位﹃臭屁﹄之男子所購,該人年約四十歲左右,戴眼鏡、中等身材一七二公分。

我並不知該人年籍。

是以呼叫器聯繫,但號碼記於電話簿,電話簿不見了﹂、﹁(問:你有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

但安非他命如朋友至我住處時,我會將安非他命轉賣給朋友﹂等語,核與楊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及安非他命五包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至南部購買毒品價格較為便宜,則購買安非他命轉賣他人,顯有基於買低賣高藉以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於深夜攜帶前述巨量之第二級毒品外出,並已分裝成五包,為警方據報知悉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毒品交易頻繁,乃前往案發現場埋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單可憑,進而查獲上訴人將前開毒品藏放車內等情觀之,足見其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二級毒品。

而以上訴人辯稱:安非他命是綽號﹁大頭﹂託其帶回來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可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敍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訴人供陳在南部購買毒品價格較為便宜,會將安非他命轉賣給「朋友」,及上訴人於深夜攜帶已分裝成五包之巨量第二級毒品外出,被據報前往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毒品等情,判斷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安非他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謂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列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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