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98,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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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假釋出獄,尚未期滿,仍不知悔改。

因與其妻薛雅惠感情不睦,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藉口談事情,自薛雅惠在台南市○○○街二一一號五樓十二室住處,駕駛薛雅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帶薛雅惠至台南縣永康市○○路皇家汽車賓館房間,毆打薛雅惠(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以將加害身體之非法方法,恐嚇薛雅惠稱不許離開,不然就動手打人等語,使薛雅惠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剝奪薛雅惠之行動自由,迄翌(十二)日下午一、二時許,始讓薛雅惠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理由欄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雖有敍及,理由欄未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將加害身體之非法方法,恐嚇薛雅惠稱不許離開,不然就動手打人等語,使薛雅惠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剝奪薛雅惠之行動自由」,並論以刑法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二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似認上訴人以言詞恐嚇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薛雅惠之行動自由。

然此部分已為上訴人自警訊、偵查、第一審、原審所否認,告訴人於警訊則指稱「……不然恐嚇動手打我……」(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究上訴人具體之恐嚇行為如何?似未指明。

告訴人於第一審復指稱「我在賓館不敢離開,怕他會打我」、「當時因為害怕跑出去一半就被被告抓回來打,所以不敢離開」、「被告並未講如果我要離開就要打我」(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其不敢離開,似為個人主觀之認定,至原審再稱「(法官問:你在警察局時有說被告在賓館有說如果你離開我就打你,你在偵查時又說沒有,到底被告有無恐嚇你?)我一進入賓館他就把我的衣服脫光,放在他的座位後面,且用拳頭打我的臉部和腹部」(原審卷第廿一頁),亦未提及有言詞恐嚇之事,究上訴人係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事實不明,本院已無從為法律上適用適當與否之判斷,且原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上開認定之依據,復謂「足見被害人常遭被告暴力相向,故其在皇家汽車賓館內,因懾於被告淫威而不敢擅離,應可理解」(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起),似又認告訴人係「懾於被告淫威而不敢擅離」,與事實欄之認定互相矛盾,此部分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重在保護個人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原判決亦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有利被告之指訴,實因念及與被告曾係夫妻,不欲太過絕情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因此遽認被害人之指訴不足採信」,似認告訴人其他部分之指訴並無迴護情形,應可採信。

惟告訴人先後指陳「他(指上訴人)剛到旅館後有出去超市買吃的東西,前後約有十餘分鐘」、「當天被告確實有拉我,不過當時外面人很多,我不想弄得很難看;

當時上車一半是自願的」(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四十八頁)、「(法官問:被告曾經離開過賓館,你為何不乘機離開?)我擔心我一出門就會被他碰到;

(法官問:你為何不請賓館服務生替你報警?)我當時沒有想到;

(你今日所述實在否?)實在」(原審卷第廿一頁最後一行、第廿二頁第一、三行、第廿三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薛林金遍於第一審亦證稱「她二天分別打二次電話給我」、「我有說要去接她,但她拒絕,說害怕又被被告知道帶走」(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既曾離開賓館,期間告訴人亦曾以電話與其母聯絡,告訴人何以未利用上訴人外出之機會離去?或請其母報警或逕行前往搭救?究係因客觀因素之限制不得不然或告訴人主觀意思決定所致?此與告訴人僅係意思自由,或併同行動自由均遭剝奪息息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理由亦嫌不備。

㈢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似認上訴人帶告訴人至賓館後,先予毆打,再為恐嚇,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惟同判決理由則謂「故被害人所供『他不讓我走,又把我抓回車上』之非自願去皇家賓館,應可採信。」

「被告於帶被害人前往皇家汽車賓館途中及旅館內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如係自願隨被告前往,被告實無於前往途中即毆打被害人之理。」

(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起),並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似又認告訴人非自願與上訴人前往汽車賓館,此部分似亦有妨害自由問題,此部分原判決事實、理由之記載,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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