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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被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乙○○於前揭調查站供稱:『我們到達美濃的山區○○○○○路了,就停下來,蔡智仁即持槍把謝醫師押下車,我仍然留在車上,但是蔡智仁下車後,有走幾步路,隨即朝謝醫師的頭部開了一槍』,嗣其於第一審時亦供稱:『開到美濃案發地點已沒有路,於是停車下車,我下車後,謝醫師已掉入涵洞,當時他已死亡,停車處距離涵洞有六、七步,蔡智仁手槍(按應為衝鋒槍)有滅音器;
(蔡智仁於謝政憲掉入涵洞前或掉入涵洞後開槍殺害謝政憲?)我不知道,……我下車時,謝政憲已死亡』;
並於本院更五審時供稱:『(知否蔡智仁當時到美濃鎮龍肚里山坡處,把謝政憲押下車,意圖為何?不知道。』
(參照本院更五審91.11.27之訊問筆錄第 5頁第10行起至第12行),則謝政憲既於被告乙○○下車前,即遭蔡智仁個人持裝有滅音器之衝鋒槍殺死,自難謂被告乙○○有何實施殺人之行為或有何與蔡智仁為殺人之行為分擔。
蔡智仁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殺人是你自己起意殺的?)對的,他們都不知道;
(殺人部分甲○○、乙○○都沒有參與?)因殺人我都是臨時起意的,如他們要阻止也來不及』(你殺謝政憲,他們二人何時知道?)打死後才知道,事先不知情。』
;
足徵殺害謝政憲部分應係蔡智仁個人獨自決定所為;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乙○○、甲○○事先既未與蔡智仁有何殺人之謀議,且於當時到美濃鎮龍肚里山坡處,亦不知道蔡智仁把謝政憲押下車之意圖為何?而蔡智仁亦供稱其殺人都是臨時起意的,如被告乙○○等人要阻止亦來不及云云,故被告蔡智仁殺害謝政憲之犯行,自應被論斷為超越原犯罪計畫外之行為,而不能令被告乙○○、甲○○共負罪責,足徵被告乙○○等對於蔡智仁事後欲槍殺謝政憲之部分,並無與蔡智仁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
惟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供稱:「在車上期間,蔡智仁用手勢表示要我們不要講話,並且比手勢要開槍把謝醫師打死,我也用手勢要他不要殺人,但是他不聽,我們到美濃的山區○○○○路了,就停下來,蔡智仁與あき(甲○○)即持槍把謝醫師押下車,蔡智仁下車後,有走幾步路,即退下彈匣並裝了一顆衝鋒槍子彈在彈匣中,隨即朝謝醫師的頭部開了一槍,謝醫師即當場死掉」(八十七年度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
甲○○於警訊供稱:「當時我們車輛到高雄縣美濃,我們三人均下車而由蔡智仁拖拉謝政憲醫師」(同上卷第七頁反面);
又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之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續往旗山方向行駛,又轉往美濃鎮之路邊小山丘上下車,蔡智仁命謝醫師下車(乙○○描述)謝醫師雙手及眼睛已在車上被免刀式膠帶綁縛及矇着),蔡智仁從謝醫師背後以烏茲衝鋒槍押着,當時乙○○、甲○○各持一支九0手槍,命謝醫師走到路上有一未蓋蓋子之涵洞前」(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
綜上,乙○○、甲○○與蔡智仁於車抵美濃山區時,三人似均下車,且被告等亦各持九0手槍偕同蔡智仁強押被害人走至殺害被害人之涵洞前;
原判決上開說明核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對上引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復查蔡智仁既於車上已作勢槍殺被害人,被告等亦均知情,則被告等是否已有殺人之認識而容任其發生?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蔡智仁基於強擄謝政憲勒贖財物並加以殺害後損壞其屍體以圖湮滅罪證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與甲○○在木屋內謀議」;
如果無訛,蔡智仁與甲○○謀議時,即有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之計畫,然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說明:「殺人焚屍係蔡智仁個人一時臨時起意;
蔡智仁當時亦沒有這麼想用此汽油準備焚屍」(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致事實與理由矛盾;
又蔡智仁槍殺謝政憲後,依蔡智仁所供:「我叫甲○○跳下涵洞中將謝政憲之皮帶、鞋子取出,沿路丟入溪中,而當時我準備了汽油,再將汽油潑在謝醫師身上,點火將其焚燒」;
甲○○雖無潑灑汽油或點火之行為,然其明知蔡智仁欲焚屍滅跡,仍分擔部分行為,能否謂被告等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尚待深入查明審認。
㈢乙○○本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係與甲○○及已死亡之蔡智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未論述其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部分,既認定其將供擄人勒贖之汽車車牌號碼TW三二三三,末二字變造為「八八」使用,係在方便作案,以掩人耳目,則此部分與其所犯強制罪、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間,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審認論敍,亦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本件被告等涉持火力強大槍械,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復焚燒其屍體,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經本院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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