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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此項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甲○○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略稱:本件案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清楚,即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起訴書起訴,其起訴事實冤枉,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由法官謝仁堂承辦,謝仁堂法官處事合法公平,經檢送印鑑等物鑑定,符合印文,而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判決抗告人無罪,告訴人吳尚勳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找人士交代承辦法官王德麟用故意偏袒不公方式,送陸軍單位亂鑑定,再以自由心證採證,冤枉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完全處事不當,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駁回確定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並提出其所稱之新證據掛號函件收據或郵件收件回執、借用證及證明書等。
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係綜合法務部調查局就抗告人提出之借用證所作鑑定結論及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加以判斷,難認有濫用自由心證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該署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台敬字第0七九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證明書、借用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郵件收據等,抗告人曾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0四號及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第二六九號裁定書駁回其聲請,已經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況該等借用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郵件收據,在原法院判決前抗告人已提出於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均不具嶄新性與顯然性,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之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有新證據將抗告人洗清白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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