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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盜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原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知情參與,伊僅在商店旁等候周○峰、盧○偉而已,第一審判決認抗告人係強盜共犯,專憑共犯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且抗告人如係在外「把風」,衡諸常情,應佩帶安全帽及口罩,以防萬一;
況抗告人有正當職業,沒有犯罪之必要,又因患有嚴重氣喘及憂鬱症,亟待治療,再家中生計均賴抗告人一人維持,因認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云云。
惟查抗告人確曾與周○峰、盧○偉就本件強盜行為謀議及分工,業經周○峰、盧○偉供述明確,證人林○榮亦曾證稱:案發當時,甲○○沒有戴安全帽、口罩,先進來買不冰的飲料,伊就拿給甲○○,甲○○並曾詢問大夜班都是一個人嗎?伊回答是的,甲○○就離開了……等語,與周○峰、盧○偉之供述行為之前由抗告人先行進入店內查明店內人數之情節相符,又抗告人為警查獲時表情非常驚惶,亦經查獲警員趙俊明證述明確,此有第一審判決書可稽,原審因認抗告人共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應予羈押,即屬有據,又以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貳月,核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伊患有嚴重氣喘及憂鬱症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其空言主張,無從憑以認定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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