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3,2004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聲請
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現場所遺留之物品,均為托兒所之通常用品,且根據民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卷附之轉讓渡書認定抗告人自前手劉景儒以相當代價取得所有權,並言明拋棄,自願支付執行費用,足見抗告人明知不實而捏詞誣陷反訴人白明道、李俊賢,有誣告之故意而判處抗告人誣告罪刑。

惟由劉景儒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契約書,明載「在財團白明道牧師領導之下,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願依新舊約真理和財團組織規定,及各級政府法規之下傳揚耶穌基督舊世福音及興辦信愛托兒所,劉景儒承辦一切行政業務,對外代表……」,足證其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原確定判決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即前開契約書,縱令屬實,僅能證明劉景儒與福音傳播協會曾共同興辦信愛托兒所,該契約書所載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前手以相當代價取得現場設備,並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言明拋棄該遺留物品及願支付執行費用,竟於事後誣指白明道、李俊賢涉犯侵占詐欺罪嫌,而判處誣告罪刑確定,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上開契約書為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連性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